(2012)铜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伍斌与被告朱永胜、被告铜陵县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斌,朱永胜,铜陵县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伍斌,男,1967年元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胜,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铜陵县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近城村。法定代表人:嵇春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人民北路23号。负责人胡伟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伍斌诉被告朱永胜、被告铜陵县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伍斌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原告伍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四林、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兰、朱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胜、被告国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斌诉称:2010年2月17日,被告朱永胜驾驶皖G221**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X001线11公里48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永胜与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朱永胜驾驶的车辆挂户于被告国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369.6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余损失在三责险中赔付【具体分项如下:一、医疗费37119.32元(不包括后期治疗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20元/天=1380元;三、营养费69天×20元/天=1380元;四、交通费1500元;五、住院期间护理费69天×2人/天×80元/天=11040元;六、误工费613天×88元/天=53944元;七、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10%=31576元;八、鉴定费800元;九、精神抚慰金8000元;十、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前八项合计138739.32元,被告需赔偿138739.32×50%=69369.66元,加上后两项总计79369.66元】。被告朱永胜未作答辩。被告国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50%进行赔偿;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五、保险公司预付的5000元应在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朱永胜驾驶皖G22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铜陵县顺安镇到天门镇新华村,沿顺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11公里480米处时,与原告伍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肖舒新)发生碰撞,当场造成原告伍斌及摩托车后座乘客肖舒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伍斌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4月26日,原告伍斌出院。医嘱建休一年、定期复查。2010年6月1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永胜与原告伍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伍斌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向本案原告支付5000元,向另一受害人(肖舒新)支付5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37119.32元。2012年元月10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伍斌的伤残作出评定,其小腿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9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根据本院委托,2012年5月12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伍斌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作出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另查明:被告朱永胜系皖G22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户于被告国定公司。2010年元月12日,被告国定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元月13日至2011年元月12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肖舒新与本案原告同时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肖舒新赔付105507.20元。又查明:原告伍斌系铜陵万通井巷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职工,每月工资2650元。原告伍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102602.32元。其中,一、医疗费37119.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0元/天=690元;三、交通费69天×10元/天=690元;四、住院期间护理费69天×70元/天=4830元;五、误工费(69天+180天)249天×88元/天=21912元;六、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10%=31576元;七、鉴定费800元;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车辆损失9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伍斌提供的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060101号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安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75号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铜陵万通井巷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预付赔款凭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永胜与被告伍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伍斌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永胜与原告伍斌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朱永胜与车辆挂户单位即被告国定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伍斌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以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损失日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不仅对其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而且其精神也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4000元。因被告朱永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鉴定费800元除外),可由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由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原告自身承担50%。原告伍斌同意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肖舒新在本案交强险中先行赔偿,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永胜与被告国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809.3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32809.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其赔付16404.66元,其余损失16404.66元由原告伍斌自行承担。二、原告伍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30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其赔付4492.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其赔付29257.60元,余下损失29257.60元由原告伍斌自行承担。三、原告伍斌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损失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其赔付。四、原告伍斌因交通事故造成鉴定费损失800元,由被告朱永胜承担400元,原告伍斌自身承担400元。五、驳回原告伍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分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朱永胜、被告铜陵县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非凡审判员 高建国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