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发文与刘志贵、吕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文,刘志贵,吕新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90号原告杨发文,系十堰市水利水电局退休职工。被告刘志贵,职业不详。被告吕新中,职业不详。原告杨发文诉被告刘志贵、吕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贵、吕新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发文诉称:2007年4月30日及2008年4月30日,被告刘志贵分别向我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吕新中提供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志贵偿还我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吕新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原告杨发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被告刘志贵、吕新中于2007年4月30日出具,证明被告刘志贵向原告杨发文借款100000元,被告吕新中提供担保的事实;A2、《借条》一份,被告刘志贵、吕新中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证明被告刘志贵向原告杨发文借款100000元,被告吕新中提供担保的事实;A3、被告刘志贵、吕新中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刘志贵、吕新中的户籍及身份情况。被告刘志贵、吕新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杨发文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志贵向原告杨发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吕新中提供担保并在条据上签字;2008年4月30日,被告刘志贵再次向原告杨发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吕新中提供担保并在条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刘志贵、吕新中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志贵向原告杨发文借款共计2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新中提供担保属实,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发文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吕新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刘志贵、吕新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奕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