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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何菊平与陈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平,陈庆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770号原告何菊平,女,生于1976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厨师,住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黄熙栋,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超,男,生于1972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甘雨镇。原告何菊平与被告陈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治昂、董志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熙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菊平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因修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经催收未归还,后被告去向不明,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陈庆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前述证据,虽然被告未质证,但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庆超因在合江县合江镇二转盘修建工程资金因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款1万元,约定“等工地完工即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且合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追款损失中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菊平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64元,由被告陈菊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松审判员  杨治昂审判员  董志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明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