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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满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满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沂南县大庄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海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家升,被告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未提供出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确凿证据,但仲裁委据此并以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为由,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沂人劳仲案字(2012)第029号裁定书,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沂人劳仲案字(2012)第02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申请人满某某与被申请人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作证》,载明“满某某、部门高炉、编号S0148、沂南不锈钢有限公司”,背面有朱某某签字。2、《员工请假单》一张,载明请假人满某某;上面有主管郑某某、曹某某、行政管理部江某某签字。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一张,卡号622700229XXXXXXXXXX。被告称系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上面有2012年5月份的工资。4、人名单一张,上面有江某某、曹某某、满某某的姓名。5、申购单一张,上面有郑某某、江某某的签字。6、被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载明满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7日在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内容:三人与被告均是原告处职工,2011年12月22日,满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中的单位名称、公章均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2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对3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工资卡;对4-5号证据有异议,上面无公章、单位名称;对6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对7号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被告满某某到原告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沂人劳仲案字(2012)第02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申请人满某某与被申请人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虽对被告提供的工作证、请假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其公司的职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职工花名册、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满某某在原告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虽对被告提供的工作证、请假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持有异议,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其未提供其公司的职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职工花名册、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满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满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海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