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钟某乙、某甲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钟某乙;某甲管理处;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15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杭某,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乙。被告某甲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钟某乙、某甲管理处(以下简称某甲管理处)、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杭某、被告钟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l日,被告钟某乙驾驶粤B×××**轻型货车行经流塘路宝安新村路段时与骑行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期手术治疗费需9000元,定期检查。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事发前原告系某拖车司机。护理人员为其妻伍某甲,事发前在某市场从事服装销售,月平均工资2800元,被告钟某乙为事故车辆粤的驾驶人,被告某甲管理处为该车所有人且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2444.45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6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护理费2800元/月÷30天×42天=3920元、误工费42699元/年÷12月÷30天×(42+3×30)天=15656.3元、残疾赔偿金32380.86元/年×20年×10%=64761.7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58元/年×(9+7)年÷2人×10%+5515.58元/年×19年÷2人×10%=9652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2、判令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某乙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钟某乙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6231.89元;2、我认为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某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没有异议。被告某甲管理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我方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原告的户口在农村,若按城镇标准计算必须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登记表》采集时间和录入时间具有客观性外,其他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客观真实性。该表上显示的采集时间为2011年1月5日,录入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为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依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5日采集居住信息时在深圳,结合其录入时间与采集时间相差近一年的情形,且录入时间明显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无法确认是否自采集之日起一直持续深圳居住。原告虽然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以证明其收入,但银行清单显示事故发生前有收入的时间仅两个月,与相关规定中确定一年的期限相差甚远;三、本案中原告可能被认定工伤,请法院依法查明。如确认原告被认定工伤,则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已由工伤保险支付或是已由其工作单位支付且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部分,本案中属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事故发生后,车方先后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元,在计算最终赔偿费用时应予以抵扣。如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则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由工伤赔偿或单位支付且性质上属于补偿实际损失的项目,我方不予认可。如未认定为工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费用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20元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应按50元/天计算,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个人的证言来证明伍某甲的误工情况,且该证人的身份证地址与原告的地址完全一致,由此可知证人应为原告亲属。同时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社保清单等客观证据;2、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反映,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仍也有正常的工资收入,不能主张误工费;3、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仅证明原告两个月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方承担;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母亲发生事故时为62岁,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1岁,被扶养人信息应按照其户口信息核实;6、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应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符某定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仅笼统地说明后续治疗费,未列名具体明细;7、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9、营养费金额过高,没有计算依据,请法院酌定;五、原告主张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六、原告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及医疗费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F2054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1年10月21日17时,在流塘路宝安新村路段,钟某乙驾驶粤B×××**轻型货车因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车头与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钟某乙负全部责任,胡某甲无责任。另查:1、被告某甲管理处是肇事车辆粤B×××**轻型货车的车主,被告钟某乙是被告某甲管理处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2、粤B×××**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钟某乙垫付原告医疗费14095.89元,购买拐杖费用136元(出院医嘱注明需扶拐下地活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880.8元;4、原告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2月2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9000元;5、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人口登记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居住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6、2012年12月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鉴定费1700元,从入院治疗到鉴定前一日的期间为109天;7、被告钟某乙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8、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2000元;9、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母亲胡某乙,1949年8月24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原告女儿伍某乙,2000年6月19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原告儿子胡某丙,2002年2月6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人口信息登记表、收据、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F2054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钟某乙负全部责任,胡某甲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人口登记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居住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及收入情况。但根据其居住证显示,签发日期为2011年1月8日,距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深圳市南山区某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无公安部门的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租赁合同、水电缴费单等证据佐证,故其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称在此之前原告在农批市场从事卖早餐工作,其仅提供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证人证言有明显瑕疵,未能证明2010年以后原告仍从事卖早餐工作。故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无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称其诉请的误工费是因事故受伤未能从事卖早餐工作而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亦未能证明其妻子的工资收入水平和因护理导致误工而致使收入减少,故护理费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5112.69元(其中被告钟某乙垫付原告医疗费14095.89元,购买拐杖费用136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880.8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900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42=2100元;4、护理费50元×42=2100元;5、鉴定费1700元;6、残疾赔偿金7890.25×20×10%+5515.58×(17.9+6.7+8.3)×10%÷2=24853.63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30元。以上合计76496.32元。因粤B×××**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其还应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00+2100+1700+24853.63+10000+1000+630=42383.63元。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钟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甲无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被告钟某乙是被告某甲管理处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其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故被告某甲管理处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7880.8元。原告胡某甲因本起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7880.8+42383.63=50264.43元。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0264.43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383.63元;三、被告某甲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7880.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承担80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70元,被告某甲管理处承担87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朱 丽 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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