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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南京吉加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HT钢结构有限公司;南京JJ建筑有限公司;上海BY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南京HT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泉。委托代理人曹某钢。被告南京JJ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锁。委托代理人陈某坤。第三人上海BY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杰。原告南京HT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T公司)与被告南京JJ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J公司)、第三人上海BY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Y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T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钢,被告J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坤,第三人B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HT公司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分别与第三人BY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BY公司发包的南京HX园LX至XB管廊新建工程B标的管架工程,被告承包BY公司发包的南京HX园LX至XB管廊新建工程B标的管道桩基、承台、立柱二次设计、制作、安装;管道安装;管道防腐、安装;阀门井制作、安装;水冲洗、施工便道、施工区域场地平整标识工程。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项目清理达成备忘录,确认原告累计为被告垫付了:1、CJ管桩的材料尾款54612.5元及诉讼费3391元;2、SH管桩的材料款125982元及案件受理费3437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3、预埋件制作费128384元,施工便道工程款10万元,及被告因江堤维修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上各种款项合计447212.5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BY公司提出委托扣款申请,要求BY公司按承诺优先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并转付给原告,BY公司同意付款,但被告对此加以阻止。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472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JJ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BY公司,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协议,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三方清理备忘录中,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没有相应的凭据予以支持,特别是第三人BY公司的意见仅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的项目经理曹某义在其签名时特别写明是参加会议,且备忘录中并没有公司盖章,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的意见。江堤维修费用是我公司代第三人所借款项,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因原告方所述为我方垫付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BY公司述称,原告方所主张的被告所欠SH管桩的货款125982元及案件受理费3473元、保全费1370元,我方认可调解书中的货款105982元应由我方给付,违约金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473元、保全费137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江堤维修费用不是被告代第三人借的,是被告自己的借款。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我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BY公司(甲方,发包单位)分别与原告HT公司(乙方,承包单位)、被告JJ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将南京HX园LX至XB管廊新建工程B标的建设工程分别发包给原被告。HT公司的承包内容与范围为:管架二次设计(要求设计图能通过设计院认可)、制作、安装;平台、爬梯、栏杆、走道、钢结构接地,防腐。JJ公司的承包内容与范围为:管道桩基、承台、立柱二次设计,制作,安装;管道安装;管道防腐、安装;阀门井制作、安装;水冲洗、施工便道、施工区域场地平整标识。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与第三人为清理拖欠的工程款,在BY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签订了《南化LX至XB项目管廊B标项目三方清理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参加人员为JJ公司的项目经理曹某义、HT公司的浦某仁与BY公司的章某辉、王某、高某杰。备忘录第一条载明:“JJ公司拖欠分包商款项明细:……7、CJ管桩:已由HT代为支付材料尾款54612.5元以及诉讼费3391.0元;8、SH管桩:法院判支付SH12.5982万元余款以及案件受理费3437元、财产保险费1370元由HT公司代付。另执行费1962元由BY代为支付;9、HT公司:预埋件制作128384元、施工便道HT代为支付10万元、江堤维修费3万元”。备忘录第二条载明:“HT公司同意施工便道和预埋件补贴JJ公司10万元”。曹某义、浦某仁、章某辉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字确认,曹某义签名旁还书写了“只能是参加会议”。JJ公司表示,曹某义只是参加会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另查明,2008年11月27日,JJ公司、BY公司和南京SH管桩有限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51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内容为:JJ公司欠南京SH管桩有限公司货款105982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125982元,于200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473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均由JJ公司承担;BY公司对JJ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4月13日,BY公司指示HT公司代其支付了该案案款计130825元。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载明JJ公司表示只认可货款本金105982元并同意扣除。JJ公司(原告)因南京HX园LX至XB管廊新建工程B标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纠纷将BY公司(被告)、HT公司(第三人)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治公司给付JJ公司工程款783825.38元。该判决书作出如下认定:1、系争工程是BY公司向南京HX园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2008年1月31日,南京HX园有限公司和BY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2、对于JJ公司同意扣除(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5159号案件调解书中的货款105982元的主张予以确认;3、对于备忘录中载明的JJ公司所欠货款,曹某义作为JJ公司的员工并代表JJ公司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其虽然写明只是参加会议,但对上述事实并未在协议中予以否认,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HT公司为证明其代被告JJ公司垫付CJ管桩的材料尾款54612.5元及诉讼费3391元,提交了其给付江苏CJ管桩有限公司货款54612.5元的支付凭证,但未提交有关该起诉讼的裁判文书及支付诉讼费3391元的凭证。HT公司陈述:我公司为JJ公司与江苏CJ管桩有限公司货款纠纷的担保人,该案经诉讼确认JJ公司应付货款54612.5元,我公司根据江苏CJ管桩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务函的要求,代为支付货款54612.5元。但因我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故无法调取相应的裁判文书,诉讼费3391元的支付凭证也无法提交,只能依据备忘录中的约定向JJ公司主张该款项。原告HT公司为证明其代被告JJ公司垫付施工便道工程款10万元,提交了周某兵出具的收条1份和南京ME管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该收条载明:“我公司替BY土建单位垫付给土方施工单位(周某兵)工程款:壹拾万圆整(RMB:100000圆);付款人:南京ME管路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周某兵,2007年4月6日”。南京ME管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07年4月6日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给土方施工单位(周某兵),由于我公司欠南京HT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壹拾万元,所以在南京HT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要求下,由南京ME管路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给土方施工单位(周某兵),特此说明!”原告HT公司陈述:由于备忘录中第二条载明HT公司同意施工便道和预埋件补贴JJ公司10万元,故HT公司同意将给付周某兵的工程款作为补贴JJ公司10万元,并在本案诉讼标的额中予以扣除。原告HT公司为证明被告JJ公司因江堤维修向原告借款3万元,提交了JJ公司的员工张G进于2007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HT钢构人民币叁万元整(江堤维修费)。JJ公司对此借条质证意见为:此款是我公司代第三人BY公司所借款项,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但JJ公司就此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BY公司对JJ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JJ公司。原告HT公司为证明其代为被告JJ公司垫付预埋件制作费128384元,提交了委托加工书、预埋件构件表等证据。JJ公司质证意见是:JJ公司确实委托过HT公司加工预埋件,但HT公司没有加工,在预埋件构件表等材料上签收预埋件的王某华、何某财不是JJ公司的员工。第三人BY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书、预埋件构件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签收预埋件的王某华、何某财是JJ公司的员工,两人是负责施工的人员。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HT公司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主张被告JJ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给南京SH管桩有限公司材料款105982元的请求,变更为由第三人BY公司支付。第三人BY公司对HT公司这一变更的请求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南化LX至XB项目管廊B标项目三方清理备忘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借条、委托书,本院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HT公司举证的备忘录,曹某义作为JJ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JJ公司参加会议并在该备忘录落款处签名,曹某义的行为是代表JJ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曹某义具有代理权。曹某义在该备忘录落款处签名,其虽然写明只是参加会议,但对备忘录载明的内容并未在协议中予以否认。故该备忘录对JJ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对JJ公司所辩称的其项目经理曹某义只是参加会议,但不认可会议内容,且该备忘录上没有公司的盖章,不是公司的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江苏CJ管桩有限公司的材料尾款54612.5元及诉讼费用3391元的诉讼请求。备忘录中第一条第7项已对该款项予以明确,庭审中原告举证了给付江苏CJ管桩有限公司货款54612.5元的支付凭证,但未举证有关该起诉讼的裁判文书及支付诉讼费3391元的相关凭证,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尾款5461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费用339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代为给付南京SH管桩有限公司的违约金20000元及诉讼费用3473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2484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举证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5159号民事调解书、备忘录第一条第8项约定和原告将130825元汇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的电汇凭证,证实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案款130825元。本案庭审中,BY公司同意将货款105982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诉讼费用3473元、保全费13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第三人BY公司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给南京SH管桩有限公司材料款105982元的请求,第三人BY公司对此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预埋件制作费用128384元的诉讼请求,有备忘录第一条第9项的约定和被告出具的委托加工书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虽然委托原告代为加工预埋件,但原告实际并未为被告加工,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认可。本院经查,2008年1月31日,南京HX园有限公司和第三人BY公司已对相关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的预埋件并非原告加工。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所借江堤维修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备忘录和被告员工出具的借条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实际系被告代第三人BY公司所借,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为被告垫付的土方施工工程款100000元,有土方施工单位周某兵出具的收条、南京ME管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备忘录第一条第9项约定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方自认根据备忘录第二条的约定,应补贴JJ公司100000元,同意将给付周某兵的工程款作为补贴JJ公司100000元在诉讼标的中予以扣除。原告这一意见,系在其法律权利范围内的自愿处分,本院不予反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JJ公司应支付原告HT公司货款54612.5元、预埋件制作费用128384元、违约金20000元及诉讼费用3473元、保全费1370元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237839.5元。第三人BY公司应支付原告HT公司货款1059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JJ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HT钢结构有限公司人民币237839.5元;二、第三人上海BY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HT钢结构有限公司人民币105982元;三、驳回原告南京HT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8元、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南京HT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被告南京JJ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760元,第三人上海BY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竹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