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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汇多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孟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汇多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孟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深圳市汇多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河东第一工业村16栋楼下,组织机构代码:74663320-X。法定代表人黎炳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军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孟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工业区B区54栋6楼,组织机构代码:64667411X。法定代表人李念楚。原告深圳市汇多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孟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继军、曾伟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30日内(月结)支付货款。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贴膜等货物,金额共计119751.43元。原告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751.4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9707.7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收据、收条、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送货单、退料单、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对账单,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119751.43元。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各种规格的粘膜等货物,双方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8853.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8月26日确认收到原告3月份送货单原单。2011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10年4月至8月的七份对账单上分别盖章确认该期间货款金额共计70897.5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751.4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签收货物并与原告对账确认2010年4月至8月期间货款共计70897.58元。原告陈述金额为48853.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2010年3月份货款,其已将相应送货单原件一并交与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该月份货款虽未经双方对账,但上述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9751.43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虽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但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日期,因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才对货款进行确认,此前货款金额尚无法确定,考虑到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本院确认被告应于对账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权和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孟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汇多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751.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汇多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9元,由被告深圳市孟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项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光人民陪审员  侯继军人民陪审员  曾伟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