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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危险驾驶犯罪嫌疑,2012年6月1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钱某,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工友何某等人吃团年饭饮酒后,于当晚11时30分驾驶鄂f×××××潜江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城关镇回家,行至谷水路9km+100m处(石花镇下新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某丙驾驶的鄂f×××××二轮摩托车相撞,二人受伤倒地。2012年2月2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经检验,从送检的刘某丙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从送检的刘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50mg/100ml,刘某甲为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各种损失3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说明材料、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及刘某甲驾驶证、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国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忠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