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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倩与解儒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倩,解儒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陈倩。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儒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铁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1100元(新发生的费用另行追加)。经查:2012年7月21日14时许,解儒义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与绳计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倩受伤的事故发生。冀T×××××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陈倩与被告解儒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于协议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陈倩于二日内退还被告解儒义垫付款1970元。二、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解儒义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孙铁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