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杨湖建材有限公司与珠海上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杨湖建材有限公司,珠海上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59号原告:珠海市杨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湖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胡锦荣。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莎,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上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谢桂。上列原告杨湖公司诉被告上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湖公司诉称:原告杨湖公司与被告上将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湖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1年1月31日,共向被告上将公司提供了价值551509元的货物。但被告上将公司收货后一直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经原告杨湖公司多次催款,被告上将公司一直以周转不灵为由不予支付。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上将公司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杨湖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将公司向原告杨湖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1509元及2011年3月29日到2012年6月29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76428元。原告杨湖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物购销合同;2.珠海市杨湖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2010年12月22日至31日);3.珠海市杨湖建材有限公司材料对账明细表;4.收据。被告上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杨湖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上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河砂、石子。结算方式:每月1日至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并于三天内(节假日顺延)对上个结算周期的货物及运输数量进行结算,经双方对帐无误,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甲方五日内(节假日顺延)支付给乙方,依此类推。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的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乙方有权停止供货。2011年1月11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上将公司应付原告杨湖公司2010年12月22日至31日砂、石货款人民币84469元;2011年3月28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上将公司应付原告杨湖公司2011年1月1日至31日砂、石货款人民币4670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1509元。原告杨湖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月11日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84469元的收据,因被告上将公司要求在收到原告杨湖公司发的第二批货时一起结算,故该收据当时并未送达给被告上将公司。后原告杨湖公司再次向被告上将公司发货,并于2011年3月29日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467040元的收据,但被告上将公司仍拒绝付款,后因无法联系上被告上将公司送达收据,原告杨湖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上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原告杨湖公司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杨湖公司向被告上将公司供应砂、石,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杨湖公司提交了《货物购销合同》、《珠海市杨湖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珠海市杨湖建材有限公司材料对账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上将公司欠付原告杨湖公司货款人民币55150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上将公司需在向原告杨湖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后五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原告杨湖公司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杨湖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及3月29日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551509元的收据,且原告杨湖公司自认同意被告上将公司将第一笔货款的支付期延长至与第二笔货款同时结算。因此,被告上将公司应在原告杨湖公司开出第二笔货款收据的五天内(节假日顺延)即2011年4月5日前向原告杨湖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人民币551509元,原告杨湖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杨湖公司要求被告上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1509元的主张,依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上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杨湖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中的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上述期间金融机构计收一至三年的年贷款利率标准在6.4%-6.65%之间。原告杨湖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被告上将公司应承担的范畴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上将公司应向原告杨湖公司支付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4130元(本金551509元×年利率6.4%÷12个月÷30天×4倍×444天)。原告杨湖公司的相关请求,合理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上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杨湖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1509元。二、被告珠海上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杨湖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4130元。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杨湖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1079元,由原告珠海市杨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元,由被告上将公司珠海上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刁 梅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绍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