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莫月美与慈溪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月美,慈溪协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03号原告:莫月美,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绍兴舍***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委托理人:杨建荣,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芙浓,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协和医院。住所地:慈溪市明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宓月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宁,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月美诉被告慈溪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施行的混合痔结扎术有无过错、被告的医疗��失行为与原告的肛门狭窄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原告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构成几级伤残、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月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荣、被告协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月美起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因肛门疼痛在被告处就医,被诊断为混合痔,当日入院治疗。2011年7月19日,被告为原告施行混合痔核结扎术,术后被告将4cm大的酒精棉球放在原告肛管内60小时而未更换。7月21日,原告因疼痛难忍强烈要求医生更换,医生才用手强制取出,但已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大便、肛管疼痛、肛门缩小、肛管收缩功能下降等后遗症。��经浙医一院两次手术治疗,原告病情才有一定程度恢复,但最终已造成肛门狭窄这一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手术过程不符合规范是造成原告肛门狭窄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29.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交通费220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9862.9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29.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74元、护理费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220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0元。被告协和医院答辩称:本次事故经过了宁波市医学会和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两个鉴定报告都确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愿意按宁波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进行赔偿;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后造成原告肛门狭窄系事实,但这属于手术并发症,院方并不负主要责任;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两位鉴定人员缺乏临床经验,其是否存在鉴定资质需要进一步查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意见为:××所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交通费应按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陪同人数计算,被告认为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目前不存在伤残等级,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被告认为1500元较为合理;原告目前不存在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对鉴定费无异议,但对鉴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费用800元有异议,该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通用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浙医一院及慈溪红十字医院就医及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2.慈溪协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浙医一院出院记录二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施行混合痔核结扎术并未治愈原告的疾病,后原告到浙医一院治疗,但器官功能受影响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收费通知单二十六份,证明原告为治疗相关疾病花费医疗费13929.9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八页,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病历资料花费复印费12元的事实;6.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24日浙医一院部分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施行受伤后,原告部分皮肤缺损、肛门狭窄、疼痛,又到浙医一院继续治疗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协和医院对第1、2、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5份收费通知单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应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地点、次数、陪同人数进行审核。被告协和医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协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的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常规的事实;2.宁波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医学会鉴定,院方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对被告协和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所认为的院方仅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施行的混合痔结扎术有无过错、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肛门狭窄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原告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构成几级伤残、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6月3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慈溪协和医院对莫月美施行混合痔结扎术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莫月美肛门狭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要责任),建议责任参与度为70%;莫月美混合痔结扎术后并发肛门狭窄症状,经多次扩肛、成形术后,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莫月美因医方的过失行为所需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两位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临床专科知识和经验,而鉴定报告也未附有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属程序违法,并对鉴定报告中的70%责任参与度有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中的慈溪协和医院住院发票一份系因原告的原发疾病所产生,本院予以剔除,该组证据中的收费通知单并非正规票据,亦予以剔除;第4组证据所反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陪同人数,核定为1200元。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予以确认。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发函至该鉴定所,该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交两位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本院认为,该两位鉴定人员具备相应临床专科知识和经验,鉴定程序未违法,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基础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即宁波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7日,原告因肛门疼痛在被告处就医,被诊断为混合痔,当日入院治疗。2011年7月19日,被告为原告施行混合痔结扎术,当月28日出院。术后,原告因肛门疼痛、大便困难多次在慈溪市红十字医院进行扩肛。2011年9���6日,原告因“痔术后伴便秘一月余”在浙医一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肛门狭窄,行肛周皮瓣“V-Y”成形术。2011年9月15日,原告出院。2011年10月17日,原告因“肛门狭窄术后1月余肛门疼痛”再次入浙医一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肛门狭窄术后、肛裂,10月19日行肛门狭窄成形术、肛裂切除术、肥大肛乳头切除术,同年10月24日出院。2012年2月29日,宁波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案例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四级医疗事故认定原则,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后,要求对本医疗纠纷进行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共同选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2年6月3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慈溪协和医院对莫月美施行混合痔结扎术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莫月美肛门狭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要责任),建议责任参与度为70%;莫月美混合痔结扎术后并发肛门狭窄症状,经多次扩肛、成形术后,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莫月美因医方的过失行为所需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3929.90元,本院剔除被告处的住院费用2098.08元及5份收费通知单中的费用,经核算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1644.1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074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19074��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35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按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75元,经审查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失所产生的住院天数应为16天,而被告认可按25天、按25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0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陪同人数核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1500元较为合理,根据原告病情,本院认定合理的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520元,但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当的手术行为使得原告术后产生了本可避免的并发症,造成原告身体、精神上的痛苦及生活上的不便,使得原告又在其他医院进行两次手术,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混合痔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后原告因术后并发症在浙医一院行肛周皮瓣“V-Y”成形术及肛门狭窄成形术、肛裂切除术、肥大肛乳头切除术。原告已就就医事实、损害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亦自认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按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在诊治过程中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手术方式概念混淆,术中、术后注意义务存在欠缺,出院后在告知义务上亦存在欠缺,建议责任参与度为70%。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协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莫月美医疗费11644.12元、误工费19074元、护理费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47401.12元中47401.12的70%计33180.78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9180.78元;二、驳回原告莫月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莫月美负担804元,被告慈溪协和医院负担44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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