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春芬与陈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芬,陈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411号原告:胡春芬,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良,无固定职业。原告胡春芬为与被告陈伟良、华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春芬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华益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胡春芬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对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告胡春芬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撤回对笔迹及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芬起诉称:被告系经营水产的个体户,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即月息2200元,然被告一直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2012年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伟良答辩称:借款和约定的利息均属实,但其已于2011年11月通过银行取款30000元至40000元,加之其店里的自有现金50000元至60000元,共计现金10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故借款已经返还完毕,其也无需支付2012年的利息。原告胡春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伟良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对该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返还完毕。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被告陈伟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记账单一份及其名下的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时间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二份,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记账单载明的内容为至上而下从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2日还款记录,记账单左边为日期,右边均有“胡春芬”签名字样,中间为还款记录,其中从2011年4月至8月均写明“付息”字样,后面为金额,9月和10月在日期和“胡春芬”签名字样正当中写明“已付清”字样,最后二行11月和2012年1月2日在日期和“胡春芬”签名字样之间从正当中开始分别注有“已付清还本拾万元”和“已付清还本伍万元”字样。庭审中,被告承认记账单中“付息”“已付清”“已付清还本拾万元”均为其所书写。原告对记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胡春芬”的签名也非原告所签;对银行交易查询单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账户的交易情况,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还款100000元。本院对原告关于银行交易查询单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记账单的认证,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阐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胡春芬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返还了原告100000元的借款。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可以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被告提出其已返还原告借款,实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对此,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记账单本身就存在以下多处疑点:1.根据记账单上所记载主要内容,该记账单应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记录,除最后二行外,其余均明确为付息,在最后二行“已付清”字样后出现“还本拾万元”及“还本伍万元”字样本身就让人感觉很突兀;2.“已付清还本拾万元”系被告所写,而非原告所书;3.“已付清还本拾万元”也并非顶格书写,将“已付清”三字写在中间尚可以解释,但将“已付清还本拾万元”八个字写在中间则略显拥挤,也不符合一般人的书写习惯;4.记账单最后二行之上的二行(即2011年9月和10月)左边为日期,右边为“胡春芬”签名字样,在两者正当中只有“已付清”字样,而该“已付清”含义为2011年9月和10月利息已付清,而最后二行“已付清”字样与上述二行位置相同,如无之后的“还本拾万元”及“还本伍万元”字样,亦应为该两个月利息已付清意思表示,且如果是还本金,因该金额较大,不会在“已付清”之后再写还本金,而是直接书写还本金多少金额,该情形亦明显违反常理;5.“已付清还本拾万元”后紧跟的“胡春芬”的签名,原告否认为其所签,即便签名为真实,因该份证据在被告处,且系被告所书,故不能排除“还本拾万元”系被告自行添加的可能性。因该份证据本身就存在多处疑点,故单凭此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需再行提供其他证据作为补强证据,来证明其确已将100000元现金返还给了原告,至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单,仅能证明被告账户的交易状况,尚不能证明其从银行取款后将款项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且取款时间与被告陈述的还款时间亦有出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除了银行取款交付给原告外,其尚将店里自有现金50000元至60000元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对此被告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因被告举证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2%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关于2012年无需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良返还原告胡春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陈伟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