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银美与被告陈克安、张金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胡银美,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安,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张金兰,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邦瑞,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银美与被告陈克安、张金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陈克安、张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邦瑞,被告太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银美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陈克安驾驶被告张金兰所有并在被告太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的皖B×××××号车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13时10分,行驶至S320线南陵县经济开发区路段处,在超车时撞到迎面驶来的原告胡银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克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之间就赔偿事项无法协商一致,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932.90元(医疗费9008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3862.4元,误工费6266.5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8332.90元,减去在交警部门领取的16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4788.10元,其中将护理费变更为7684元,误工费变更为27233元,并同意被告陈克安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克安、张金兰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金兰为皖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被告陈克安系张金兰的表弟,已经在事故发生前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生当天,被告陈克安及时将伤者胡银美和另一伤者胡银美的儿子朱振送往南陵县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支付了不在原告起诉请求范围内的检查费和医药费1234元(其中胡银美1001元,朱振233元),并垫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224元。被告陈克安的做法符合我国立法宗旨和道德要求,上述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陈克安支付原告胡银美现金人民币16400元,原告应在收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太保芜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尊重法庭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每天46.68元,天数应为83天,护理费等其他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予扣减,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应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陈克安驾驶被告张金兰所有的皖B×××××号轿车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13时10分,行驶至南陵县经济开发区路段处,在超车时撞到迎面驶来的原告胡银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有一乘车人),造成胡银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胡银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克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1年11月25日,南陵县医院出具医嘱证明,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一个半月,需要人照顾生活。2012年2月2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胡银美右下肢因(交通肇事)伤致残,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在诉��过程中,被告太保芜湖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7月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法鉴字(2012)第050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银美右腓骨小头骨折,遗有右膝关节活动稍受限,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皖B×××××号车在被告太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银美驾驶的电动车产生施救费224元,修理及材料费1100元。原告胡银美曾在上海接受过家政服务培训,并具有上海市从业人员××合格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克安驾驶证、皖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南陵县医院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据,南陵县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皖B×××××号车交强险保险单、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从业人员××合格证》、《育婴师结业证》、《培训上岗证》;被告陈克安举出的南陵县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太保芜湖支公司举出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2)第050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克安驾驶被告张金兰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要求获得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陈克安为原告垫付的相关损失费用,为避免讼累,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麻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至一审辩论前,凭票核定为10009.40元;2.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4.护理费3862.40元(68天×56.8元/天),根据医嘱,核定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医生建议的时间之和,标准参照本地非全日制临时用工小时工资额计算;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对原告误工费损失予以认定,核定为每天70元,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加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之和,即(23天+60天)×70元/天=5810元;6.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太保芜湖支公司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600元;8.施救费,鉴于实际发生,凭票核定为224元;9.摩托车修理费,凭票核定为1100元,被告太保芜湖支公司虽对此项损失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该公司既未举出其定损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损失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6525.8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由被告太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596.4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929.4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尚应返还被告陈克安垫付款人民币18725.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银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5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清偿;二、被告陈克安、张金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陈克安、张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