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石某某及某某保险公司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清英;石鹏飞;王兴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刘清英。委托代理人孙欣,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鹏飞,又名石朋飞。委托代理人段军利。被告王兴才。委托代理人段军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朱惠源,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刘清英诉被告石鹏飞、王兴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英委托代理人孙欣、被告石鹏飞、王兴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军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英诉称,2011年10月8日12时许,原告在东三环五星村附近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被石鹏飞驾驶的陕ED78**号北斗星车撞倒受伤,造成事故。2011年10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石鹏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陕ED78**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34.69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9794.6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石鹏飞表示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住院医疗费用3650元,门诊费用187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兴才同被告石鹏飞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中表示,原告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陕西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核定。1、医疗费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承担,应剔除相应的医保范围外用药。2、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原告户籍情况确定其赔偿标准。3误工期限及误工费应严格按照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确定。4、护理期限及护理费应严格按照医疗机构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中是否要求留陪人进行护理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认可。6、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2时许,石鹏飞驾驶陕ED78**号车沿西安市东三环由南向北行至五星村附近时,逢刘清英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陕ED78**号车将刘清英撞倒致其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灞公交认字(2011B1008)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石鹏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清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23日共住院77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兴才垫付门诊医疗费用1874.7元、住院费用3650元。出院后原告通过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1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1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清英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陕ED78**号轿车由王兴才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所有人为王兴才,事故发生当日为王兴才雇佣石鹏飞驾驶该车辆为其办事。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清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交警部门生效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确定被告石鹏飞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清英承担次要责任。王兴才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石鹏飞作为王兴才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原告刘清英与被告王兴才在责任范围内予以分担。原告主张之医疗费用6634.69元,结合原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160元,结合相关医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结合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用11000元,结合其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490元,结合相应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其伤残等级十级,结合原告户籍情况本院确定为1005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必然产生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以上共计39660.6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700元,应由被告王兴才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经本源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清英医疗费用66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1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9660.69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清英39660.69元。被告王兴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用700元。二、驳回原告刘清英要求被告石鹏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鹏飞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