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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胡述毅,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云朋,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海,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2年6月5日依法受理,并决定按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在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应被告申请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2010年6月19日该借款合同到期,由于被告无力按期偿还信用社的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经被告申请代为偿还了信用社的借款,且双方签订了借款代偿合同,合同约定:“一、代偿金额共计人民币壹百陆拾万元整。二、乙方向甲方偿还期限为2010年7月到2011年4月底,约定实际代偿利息为月千分之十二。······。三、乙方若任何一期违约,则甲方随时可以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乙方偿还全部款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除偿还2010年7月、8月的本金及利息外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400000元,并按约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1%的违约责任,及为追偿该款所缴纳的律师费25000元。被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缺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书证:证据一,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反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反保字第009号。该合同内容显示:“担保人: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甲方);反担保人: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根据《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规定,在乙方向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甲方与贷款人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担保人为乙方提供信用担保。······。一、反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信用担保的贷款,最高担保贷款限额为200万元(大写贰百万元)。······。四、反担保的范围:(一)甲方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六)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签字盖章。附抵押清单。)2009年6月22日。”证据二、《代偿申请》。该申请内容显示:“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6月19日由贵中心担保在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白河信用社贷款贰百万元,期限壹年。由于目前正值生产旺季,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清该笔贷款,现已还信用社20万元,原交担保中心会员费20万元请求直接转为还款,剩余160万元请求贵中心到期予以代偿。为保障贵中心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公司特制定出分期还款计划,保证如期还清,同时用公司设备和房产等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能还清,我公司所抵押资产又贵中心依法处置。特此申请(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盖章)2010年6月28日”。证据三、《借款代偿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甲方: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追偿方)。乙方: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被追偿方)。······。2009年6月19日,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在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6月19日到期。原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约定的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如数偿还借款,现还款20万元。乙方请求原交存甲方押金20万元直接转为还款,下欠160万元请求甲方先予以代偿,并保证10个月内向甲方分期偿还全部代偿款。为保证代偿方能够如其实现债权,经甲乙双方协议如下:一、代偿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二、乙方向甲方偿还期限为2010年7月到2011年4月底,约定实际代偿款利息为月千分之十二,并按实际欠款额度计息,具体还本付息时间表为:2010年7月底还本10万元利息19200元计119200元。······。2011年4月底还本20万元利息2400元计202400元。三、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二条分期履行,若任何一期违约不履行,则甲方随时可以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乙方偿付所欠全部款项。四、乙方自愿以其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抵押登记,评估价值为494.6850万元,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若违反本合同,则甲方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抵押权。抵押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五、乙方自愿以其自由的办公、住宿楼共计40间作为本合同项下代偿款的抵押担保,若违反本合同约定,同意甲方行使抵押权,对抵押办公楼进行处置抵偿债务。······。(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2010年6月30日”证据四:2010年6月30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票号04403983、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联社白河分社进账单,账号72×××00、贷款利息收回凭证,票号095000163103;以上三张票据显示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元(含被告200000元会费)。证据五:2012年7月27日,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收据五张,发票代码为241001120020;发票号码分别为06574462、06574459、06574460、06574463、06574461。显示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交代理费25000元。被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且审理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诉求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诉求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被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河信用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应被告申请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于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担保贷款限额为2000000元;反担保的范围是原告为被告代清偿的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违约责任: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即20000元。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河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将该笔借款借出后,止2010年6月19日借款合同到期,下剩1600000元被告无力按期偿还,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应被告申请代为偿还了信用社的1600000元借款,且双方签订了《借款代偿合同》,合同约定代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整。代偿利息为月息12‰。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到2011年4月底,且约定分期分批还款计划。《反担保合同》、《借款代偿合同》及被告《代偿申请》均显示以被告的机器设备及厂房作为代偿款的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代偿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除偿还2010年7月、8月的本金及利息外,剩余代偿款1400000元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追要代偿款已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且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借款代偿合同》实属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合同。2.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代偿合同》,既是基于原《反担保合同》的基础上应被告申请对代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还款期限的具体约定,也是对《反担保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依约替被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其在信用社的借款,被告理应按《借款代偿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本息,而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400000万元本金,并依据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承担月息12‰利息及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律师费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4、被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则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据《反担保合同》、《借款代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即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内受偿。5、被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协议,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不能依法设立。6、被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月息12‰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同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25000元。二、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全部机器设备,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久乐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良中审判员  陈兴军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