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成都森源开关有限公司与曾庆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森源开关有限公司,曾庆辉,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成都森源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扬,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辉,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胡廷宇,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彬,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开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波,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森源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告曾庆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和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庭后本院依法通知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集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扬、谢建军、被告曾庆辉的委托代理人胡廷宇、刘小彬、第三人电器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原告的出资420750元以等额货币的方式转让给被告。随后,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420750元转让给原告。经过依法通知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20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属于物权纠纷,而财产损害的前提是原告的财产受到侵害。而本案被告与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属合同关系,不存在物权关系。即使按原告的说法被告未向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只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相应的款项,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原告以侵权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在原告的99万元出资不是真实的出资,因为2009年3月25日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不参与经营,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每年按股本金15%至20%,最低不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收取回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四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退回的股本金后,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其与被告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就是不真实,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费用。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在2009年4月向原告森源公司注资是事实,2010年12月,原告森源公司开股东会,第三人将持有原告的30%股权转让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八位股东,并完成了变更登记。第三人将转让股权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森源公司,受让方应当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森源公司。经审理查明:曾庆辉与电器集团公司均系森源公司的股东。电器集团公司持有森源公司30%的股权,价值99万元,森源公司的其他股东持有森源公司另70%的股权,其中曾庆辉持有森源公司股权价值981750元。2010年12月,电器集团公司作为转让方与曾庆辉等其他股东签订一份《成都森源开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电器集团公司将其所持森源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曾庆辉等其他股东,股权价款99万元。12月24日,电器集团公司与森源公司及其股东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电器集团公司将其30%的股权,即99万元的出资以等额货币方式转让给其他股东,其中曾庆辉420750元。电器集团公司与森源公司以及包括曾庆辉在内的股东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为此,电器集团公司分别与曾庆辉等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月7日,森源公司的工商登记发生变更,电器集团公司不再是森源公司的股东,曾庆辉等其他股东的注册资本发生了变更,曾庆辉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981750元增加为1402500元。同年3月30日,森源公司将99万元以退股本金名义汇款给电器集团公司。2011年10月13日,电器集团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曾庆辉受让电器集团公司价值420750元的股权,但未支付转让款,电器集团公司将应向曾庆辉收取的420750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转让给森源公司,森源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电器集团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曾庆辉,告知曾庆辉该公司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森源公司。曾庆辉对此不予认可,森源公司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曾庆辉在森源公司42.5%的股权予以冻结。诉讼期间,曾庆辉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蓉路*号,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森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移送至本院后,森源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债权转让纠纷。诉讼期间,曾庆辉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3月25日森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2009年3月25日电器集团公司与森源公司原股东之间的增资扩股协议;3、2009年3月25日森源公司原股东授权代表的承诺书;4、电器集团公司与森源公司之间的经济合作协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签字和加盖公章。曾庆辉的证明目的是电器集团公司与森源公司之间系名为入股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森源公司和电器集团公司均否认持有上述证据。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单据、2010年12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成都森源开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和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均系原告的股东,从原告的工商登记可以得到确认。第三人将其持有原告的股份转让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股东,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被告受让取得了第三人价值420750元的股权,根据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反映,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股份从981750元增加到1402500元,由此可以印证被告受让取得了第三人价值420750元的股权。被告提出第三人在原告的入股实际是借款法律关系,但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且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并未将相应的转让款支付给第三人,而是由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应向被告收取的420750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原告提起诉讼时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但诉讼期间已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债权转让,故本案以原告变更后的请求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债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通知了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420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庆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森源公司420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05元(已由森源公司预付),由曾庆辉负担。曾庆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该款支付森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施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