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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贾保安与李浩杰、太康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鹏程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康营销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康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保安,李浩杰,太康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康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214号原告贾保安,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汴岗镇。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浩杰,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汴岗镇。被告太康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五卫,该公司经理。地址:太康县五里杨西路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万金,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郑州市农业路东16号省会中心五层。委托代理人谷志方,男,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倩,女,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康营销部。负责人李杰,经理。地址:太康县支农路西段。原告贾保安诉被告李浩杰、太康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鹏程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康营销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康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康营销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贾保安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李浩杰、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扶沟县汴岗镇汴岗街东时,与停驶在公路上东边李浩杰驾驶的豫P62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太康鹏程公司,该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康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2年2月23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2)第02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浩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4527.2元,被告李浩杰,太康鹏程公司对保险公司未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浩杰辩称,我的车辆豫P622**重型货车与原告贾保安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公安交警部门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但我的豫P622**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康鹏程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对于医疗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高出的部分应有商业险赔付。因被告李浩杰的豫P622**号货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超重应加扣10﹪,对于扣除掉的10﹪应当由被告李浩杰及登记车主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摩托车已实际维修,应提供维修发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贾保安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2)第02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贾保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浩杰负事故主要责任;2、李浩杰驾驶的豫P622**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二组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上证明事故造成1、原告贾保安多发性骨折,上唇皮肤挫裂伤、右腓总神经损伤;2、原告实际住院34天;3、从诊断证明上看,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且需增加营养。第三组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54204.91元。第四组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伤情伤残程度为九级;2、原告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三处综合需12000元;3、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1天。第五组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第六组扶沟县公安局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1、原告父母均已超过60岁;2、原告有两个子女贾珍珍、贾宸浩为未成年人。第七组扶沟中泰气缸盖有限公司与原告贾保安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系该公司职工;2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第八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1、企业法人为郝峥;2、该企业营业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第九组扶沟县城关镇回族小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证明两份,以此证明1、原告的两个子女自2010年9月在该校学习至今;2、该校法人代表为王焕军。第十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在扶沟县城租房生活。第十一组扶沟县吉祥南路亨通电器销售部营业执照及证言各一份,证明贾保安2010年至2011年年底在该销售部做安装工。第十二组洪都助力车修理部曹红伟出具的收据一份及修理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支付助力车修理费1500元。第十三组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等支出交通费900元。被告李浩杰对原告所提供的十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以两人护理的内容有异议,在住院费用清单上并无两人护理的证明。对第三组应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材料费12元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应不予支持。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其异议是原告尚在恢复期,做伤残鉴定时间过早,原告体内有固定物,应在内固定物取出后再做伤残鉴定。另司法鉴定机构未提供相应的鉴定资质及营业证,是否有鉴定资格不能证实,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六组原告父母虽已超过60周岁,但不能就此认为他们丧失劳动能力,确无收入来源,另贾保安的兄弟姐妹情况需要查实。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3日,而事故发生于2012年2月13日,原告在扶沟中泰气缸盖有限公司仅工作10天,不能作为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依据。对第九组证据异议是: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原告子女在校就读情况,未提供入学的学籍表。对第十组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合同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对第十一组证据,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实际工作地点,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单位的营业场所、店名、店址不存在。对第十二组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对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第十三组原告要求过高,且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浩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豫P622**号重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卡及保险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李浩杰陈述豫P622**重型厢式货车为其实际所有,因经营需要挂靠于太康鹏程公司。原告对被告李浩杰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车辆挂靠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浩杰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挂靠情况无异议。对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因被告李浩杰的车辆超重,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应加扣10﹪,扣除的10﹪应当由车主自行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李浩杰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车载货物的过磅单,证明豫P622**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第二组安邦财险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车辆超载发生事故后应减扣10﹪进行赔付。原告对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异议为:过磅单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也没有相应的行驶证印证。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知事故的发生是因车辆占道引起的,而非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李浩杰提示,说明。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李浩杰对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其认为购买保险都是有挂靠公司负责的,有些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依职权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伤情的治疗情况,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等材料完整,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诊断:原告需增加营养,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对改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其所提供的门诊票据,花费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没有医院医师的相应处方,无法确定该花费用于事故中原告所受伤的伤病治疗,故对此笔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且经当事人参与、协商而由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收取鉴定费,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户籍,其显示的内容,即原告父母、子女的年龄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该些证据能相互印证,综合分析得知:原告贾保安及其妻子、子女自2010年7月1日以来在扶沟县城租房生活,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县城务工,子女自2010年9月在扶沟县城关镇回族小学上学的事实,故对该些组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原告虽未提供修车发票,但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两轮摩托车受损,摩托车修理部出具收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费1500元,故对原告所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对该花费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但考虑原告在治疗,鉴定过程中确有费用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对被告李浩杰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车辆挂靠情况原告贾保安,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对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过磅单,询问笔录被告李浩杰不持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安邦财险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并实施,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3日1时35分,原告贾保安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扶沟县汴岗镇汴岗街东撞在了被告李浩杰停在公路东边豫P62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贾保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2)第02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杰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保安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保安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胫骨平台、腓骨骨折;2、枕骨、颧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右眶骨、双侧上颌窦内内外侧壁骨折;4、上唇皮肤挫裂伤、35齿外伤缺损;5、右总神经挫伤?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17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54192.91元。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保安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保安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三处综合评定为12000元。肇事车辆豫P622**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浩杰以太康鹏程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在事故中受损的二轮摩托车系原告贾保安所有,现已经维修,原告支出修车费1500元。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10年7月以来,与家人在扶沟县城租房居住,其收入来源主要靠电器安装及进厂务工。原告贾保安的父亲贾秀礼,1939年11月19日出生,母亲张玉兰,1947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的女儿贾珍珍,2001年11月15日出生,儿子贾宸浩,2003年5月17日出生,子女均在扶沟县城关镇回族小学上学。户口本显示及法院调查核实,原告贾保安是贾秀礼、张玉兰的长子。贾秀礼、张玉兰另生育一女贾翠霞,现已成年。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农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的被告李浩杰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贾保安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李浩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贾保安在事故中因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其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自身应负相应的伤额。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其社会公益性从而保证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相应赔偿。肇事车辆豫P62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贾保安诉请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康鹏程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运营不具有实际控制、支配权,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贾保安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城镇务工收入,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法对抗原告搜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诉请,其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所辩称的原告住院期不应以2人护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商业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由被告李浩杰及登记车主承担,虽提供有“车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相关条款,但未提供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些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与说明,并取得投保人同意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车辆超载所导致,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贾保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4192.9元;误工费7028.85元(因原告在扶沟中泰气缸盖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较短,尚没有固定收入,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即18194.8元÷365×141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1230.12元(每天按18.09元,即6604.03元÷365天×3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每天按30元,即30元×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额87467.1元(贾保安残疾赔偿金72779.2元,原告父母抚养费4319.95元×7年×20%÷2人+4319.95元×9年×20%÷2人,即6911.9元;原告子女抚养费4319.95元×8年×20%÷2人+4319.95元×10年×20%÷2人,即7776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终身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精神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被告对原告贾保安的赔偿顺序为: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大小进行赔付;如尚有不足,再由原告与被告李浩杰按照事故的责任进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贾保安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28.85元,护理费1230.12元,残疾赔偿金87467.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15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6826.0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贾保安赔付医疗费(交强险未足额赔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上述各项款额计57552.91的70%,计款40287.04元。三、被告李浩杰、太康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贾保安承担赔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贾保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负担1880元,被告李浩杰承担35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同林审判员  孙彦海审判员  徐军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