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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铭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利时日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铭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利时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宁波铭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任群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利时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诚信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金亚儿,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铭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利时日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铭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9565元,减半收取计4782.50元,由宁波铭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送达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