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737石庆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737号原告石庆江,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朋,男,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许庄小区德源里楼603楼2门102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爱华。委托代理人张翠菊,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庆江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朋、张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由被告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7月7日,被保险车辆与郝中波所有的京G×××××号货车在北京通州九德路112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拖延赔付,原告被三者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31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原告石庆江赔偿郝中波车辆修理费、清障救援吊运费、树木损坏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倒运沥青费、清理事故剩余沥青费、车楼保护架损失、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二百七十四(2252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被告不同意该项判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拒不履行三者险的赔偿义务,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差额责任保险赔偿金85390元。2、承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被诉一审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2354元、二审案件被保险人上诉费4796元。3、被保险车辆被保全费15300元由被告承担。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既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的规定,履行当事人的义务,根据该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及事故发生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原告石庆江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号福田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石庆江。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9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1)、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0年7月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潘辉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九徳路12公里处由东向南左转与郝中波驾驶的京G×××××号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潘辉驾驶的车辆左后部与郝中波驾驶车辆前部相撞,后郝中波车辆撞到路东侧的路树,造成路树及路边设施及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三者郝中波将原告诉至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3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石庆江赔偿郝中波车辆修理费、清障救援吊运费、树木损坏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倒运沥青费、清理事故剩余沥青费、车楼保护架损失、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交通费共计225274元,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扣划原告石庆江名下货车(车号冀B×××××)的保险赔偿金137640元。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交纳75410元,原告称剩余12224元给付三者郝中波现金,共计87634元,原告诉请主张85930元。另查原告称被保险车辆在北京被查封402天,每天交纳64元,总计25728元,因原告未索要票,所以交纳了15300元,故要求被告赔付被保险车辆保全存车费15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961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协商未果,因此成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估价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石庆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经济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积极进行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一、二审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892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付三者现金12224元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保全存车费15300元,亦未提供相关赔偿凭证及票据予以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09610元中,合理部分73166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该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及事故发生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庆江保险赔偿金731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承担710元,由被告承担1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