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么某,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张金权、被告人么某及其辩护人李久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么某驾车来到丰润区岔河一村韩益增修理厂北侧一空地处,将停放在此的冀B×××××号欧曼半挂车上两块江帆电瓶(价值756元)及一个电瓶罩(价值120元)盗走。后三人驾车来到岔河镇岔河信用社北侧空地处,将停放在此的一辆冀A×××××号欧曼半挂车上两块风帆电瓶(价值1360元)盗走。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张金权辩称,被告人胡某乙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久东辩称,被告人么某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么某驾车来到唐山市丰润区岔河一村韩益增修理厂北侧一空地处,将停放在此的冀B×××××号欧曼半挂车上两块江帆电瓶(价值756元)及一个电瓶罩(价值120元)盗走。后三被告人驾车来到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岔河信用社北侧空地处,将停放在此的一辆冀A×××××号欧曼半挂车上两块风帆电瓶(价值136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查扣、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1年10月5日我出车后将我的冀A×××××欧曼半挂车放在了岔河信用社北边的空地处,车放在那里一个多月了,2011年11月26日8点多钟我去看车时发现该车的两块电瓶被盗。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前天中午我出车回来后将我的冀B×××××欧曼半挂车放在了韩益增修理厂北边的空地处,2011年11月26日8点多钟我准备出车时发现该车的两块电瓶和电瓶罩被盗了。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4、被盗物品照片。5、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1)第0245号价格鉴证结论,此次鉴证的两块江帆电瓶价值756元、两块风帆电瓶价值1360元、一个电瓶罩价值120元,合计2236元。6、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么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乙、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张金权、被告人么某的辩护人李久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对月牙大夹剪一把、锯弓一把、锯条一根、活嘴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智娟审 判 员 李树国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