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宾路3号附6号润利大厦。负责人:孙君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森,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94号。法定代表人:窦洪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森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在承运被保险人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来福士公司)钻井平台推进器过程中,因被告司机操作不当,造成一推进器损坏。来福士公司在我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事发后,我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来福士公司支付赔款2320004.2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支公司经济损失2320004.22元。被告辩称,(一)我公司认为推进器系粗笨件而非精密件,不会发生货物损坏,可正常使用,但来福士公司执意对设备进行破坏性检验,造成损失的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二)因原告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故我公司对原告行使如下抗辩:1、我公司搬运设备的计价方式为按“台班费”计算,根据该计价方式及运输方式的特点应认定为承租合同而非运输合同;2、来福士公司有重大过错,其公司既未履行合理包装的义务,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保证货物安全,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三)根据原告和来福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器设备损失的属原告免责条款,而来福士公司的雇员存在重大过错,另根据保险条款关于分期交纳保险费和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情况,保险费均系在事故发生后缴纳的,即原告与来福士公司的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未实际履行,原告不应向来福士公司赔付,我公司也不应向原告做相应赔付;(四)根据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推进器属特种货物,因此不受普通货物运输合同的拘束,我公司主张和来福士公司间履行的是口头合同;(五)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输货物为钢板、钢管、球扁钢、管路附件等,上述货物均为低值且不需特殊照顾之货物,而推进器属特殊货物,来福士公司未向我公司告知其高额价值,该公司的瞒报行为剥夺了我公司的拒运选择权。来福士公司向我公司匿报货物的真实情况造成货损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0年4月2日,来福士公司和被告在签订的普通货物山东省内陆路运输合同中约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现就来福士公司委托被告承担来福士公司普通材料设备运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发货人为来福士公司,承运人为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货物为钢板、钢管、球扁钢、管路附件等材料及各种设备,具体以来福士公司的实际通知为准;装货车辆为普通12.50米半挂车;装货时间以发货人提前24小时通知时间为准;发货人、承运人及收货人三方签字的货物交接单为货物交接凭证;运费结算凭证为货物交接单或过磅单;货物按实际过磅秤重或理论计算吨或台班计费,价格如下:运输设备按台班计算,工作时间不满4小时的,按半个台班计算;工作时间大于4小时小于8小时的,按1个台班计算(8小时为一台班,每上午或每下午为半个台班,每台班1000元/辆);来福士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的原则进行包装,来福士公司货物包装不符合上述要求,被告应向来福士公司提出,来福士公司不予更正的,被告有权拒绝起运;来福士公司和收货方提供装卸设施、工具、人员并负责货物装卸,将装卸时间均控制在4小时内;车辆到达卸货地卸货前产生的货物损坏、短缺、灭失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货物灭失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按运单记载货物价格全额赔偿,如送货单未记载价格的,按来福士公司公司同类产品出厂价格赔偿;货物修理后可以正常使用且客户无异议的,赔偿修理费(包括换件费用、人工费及修理人员的往返差旅费)。(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向来福士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及附随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来福士公司向原告投保财产一切险,被保险人包括来福士公司;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的财产为船东提供设备、船厂提供的设备:例如所有原材料、设备及与船建工程项目相关的所有财产;保险金额为760571334美元;保单限额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被保险人船建险开口保单项下的财产部分:陆上工程、装配和陆上仓储(不含火灾和爆炸)每条船/单位每次事故(不含全损或推定全损)限额为50万美元;保单保险被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境内任何港口着陆(包括装卸)起直至其被安装至船舶上为止;每次事故或由同一起因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免赔1万美元;保费付款方式为2010年8月15日、同年11月30日、2011年3月31日前各支付30%、30%、40%的保费;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福士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9日、同年11月2日和2011年3月17日分4次向原告全额缴纳了保费。(三)2010年8月11日,被告的鲁F×××××号车辆从烟台打捞局仓储区装载LMT-FS3500推进器1台行至来福士公司2#门时,推进器从车辆上倒塌下来,砸在地面上。该推进器放置于车上时没有采取固定措施。2010年12月8日,来福士公司委托瓦锡兰维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该推进器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1月20日的单位汇款委托书、2011年4月18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2011年7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瓦锡兰维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瓦锡兰公司)给来福士公司出具的发票4张以证实来福士公司共支付给瓦锡兰公司推进器维修费260万元。(四)2011年6月2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和理算。根据该公估报告,2011年5月30日,来福士公司向原告报告的损失明细包括备件及检修费用234万元、轴承费用26万元、拆卸费用82840元、组装费用105980元、运输至新加坡的费用178841元,以上合计2967661元。2010年8月11日即出险当日的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为1:6.7768。原告当庭主张因260万元的维修费包含了17%的增值税,因此其计算时是以260万元/1.17=2222222.22元+拆卸费74120元+重装费100180元=2396522.22元。2396522.22元*100%-残值8750元-免赔额67768元(即1万美元)=232004.22元。其中拆卸费和重装费原告主张其系按来福士公司提交的用工及费用明细表审核后与来福士公司协商确定的数额。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来福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清事实后本院即通知其退出了诉讼。来福士公司当庭陈述残值其已作为废旧物资处理,废旧配件重2.5千千元,按3500元每千千克的废钢价格,其和原告协商作价8750元从保险赔款中扣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受损部件的范围及材料费、维修费、拆卸费、重装费等均不认可,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不能向法庭提供可对此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值亦不认可,但对此无相反证据提交。(五)2011年7月26日,来福士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赔款2320004.22元,其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金额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六)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录像资料,用以证实当日被告的其他车辆运输其他推进器虽未捆扎亦均未发生事故,故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驾驶员驾驶不当导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莱福士公司未进行捆扎固定,应由其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从该录像资料上可看出承运车辆行至来福士公司门口时,没有捆扎措施的推进器从车上掉下来造成损坏,车辆并未倾倒。被告还提供了照片一组,用以证实其单位出事故后来福士公司又找到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运输推进器时均进行了捆扎固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来福士公司认可事发后其又找到烟台大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运输推进器,捆扎固定工作亦由该公司负责,其仅认可其中一张有其厂区标志的车辆运货照片。从该照片不能明显看出车辆捆扎情况。来福士公司认为事故的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被告没有对运输货物进行捆扎固定,二是被告司机在有坡度处转弯刹车,造成装载的推进器因惯性失控滑落。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其司机没有任何过错,来福士公司对货物没有进行捆扎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福士公司陈述其公司共让被告运输8台推进器,在运输第7台时发生事故,1台推进器价值至少1125万左右,其在运输时告知过被告运输的是推进器,但未告知被告设备的性质和价值。被告称来福士公司从未告知过其运输的是推进器,但其知道运输的物品叫推进器,对来福士公司的其他关于价值和告知方面的表述均认可。(七)被告当庭提交了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主张根据该规则第九条“因货物的体积、质量的要求,需要大型或专用汽车运输的,为大型特型笨重物件运输”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托运特种货物,托运人应按以下要求,在运单中注明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托运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应提供货物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承运前承托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需排障时由托运人负责或委托承运人办理;运输方案商定后办理运输手续。”之规定可认定推进器属特种货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不能得出被告关于推进器属特种货物的结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录像光盘、记帐凭证、发票、结算单、修理清单、维修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单、事故通知单、损失清单、费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汇款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货物交接单、保险公估报告、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电子通知书、照片和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来福士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来福士公司是托运人,被告是承运人,被告在承运过程中造成货损,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车辆到达卸货地卸货前产生的货物损坏、短缺、灭失均由承运人承担赔偿”的约定,被告应赔偿来福士公司货物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告代被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因来福士公司和被告在普通货物山东省内陆路运输合同中约定“货物为钢板、钢管、球扁钢、管路附件等材料及各种设备,具体以来福士公司的通知为准”,在来福士公司委托被告承运推进器时未向其明确告知该设备的精密程度和价值等相关信息,导致被告无法做出是否要求来福士公司按保证货物运输的原则对货物进行包装的判断从而做出是否承运的选择;且按合同约定来福士公司负责按规定对货物进行包装,提供装卸设施、工具、人员并负责货物装卸提供装卸设施、工具、人员并负责货物装卸,如果货物进行了合理的捆扎包装,在车辆未倾倒的情况下,能有效保护货物不受损坏;另外事发后,来福士公司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综上所述,来福士公司对货损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代垫的赔偿款2320004.22元之诉请,本院仅依法支持20%即464000.84元。被告关于其公司认为推进器系粗笨件而非精密件,不会发生货物损坏,可正常使用,但来福士公司执意对设备进行破坏性检验,造成损失的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其公司不同意赔偿之辩解,无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公司搬运设备的计价方式为按“台班费”计算,根据该计价方式及运输方式的特点应认定为承租合同而非运输合同之辩解,与被告和来福士公司所签的运输合同的内容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来福士公司有重大过错,该公司既未履行合理包装的义务,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保证货物安全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根据原告和来福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器设备损失的属原告免责条款,而来福士公司的雇员存在重大过错,另根据保险条款关于分期交纳保险费和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情况,保险费均系在事故发生后缴纳的,即原告与来福士公司的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未实际履行,原告不应向其赔付,其公司也不应向原告做相应赔付之辩解,因本案系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全额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与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无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之辩解,因其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不能向法庭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亦无相反证据提供,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推进器属特种货物之辩解,从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上无法看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来福士公司未向其告知推进器的高额价值,剥夺了其拒运选择权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垫的赔偿款464000.8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288元,由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072元。因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5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