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邱林会、安焕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林会;安焕军;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林会,农民。2007年10月1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9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安焕军,曾用名:安换军,农民。2008年8月14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林会、安焕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林会、安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林会、安焕军伙同他人,于2012年4月3日上午,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医院门口,采用火烧电线绝缘层、套锁等方式,盗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乘航牌60V型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在此过程中因发现有人返回取车而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邱林会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林会、安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高金峰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邱林会、安焕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林会、安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林会、安焕军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林会、安焕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林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安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