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江苏华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江苏华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610号原告方某某,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书贇,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进香河路33号时代华府301室。法定代表人孙华来,该公司经���。委托代理人马君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江苏华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贇,被告华特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及其朋友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泰国5晚7日”旅游,依照被告要求原告也及时缴纳了团费7200元。7月11日,原告与其他游客一起,在被告导游带领下从上海出发前往泰国旅游。但在7月14日,在乘船前往当地海岛途中,由于原告乘坐的快艇上下颠簸,原告因此摔倒在甲板上导致腰椎骨折。7月24日回国以后,原告多次前往南京明基医院就诊,总计支付医疗费用3577.30元和护腰费用297元,因此也与就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经过鉴定,原告身体已构成十级伤残,且误工期限是150日、需要护理的期限和营养期限均是60日。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4583.30元和返还旅游费3600元。被告华特旅行社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曾经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带领原告前往泰国旅游且在旅游途中原告受伤等均为事实。泰国旅游期间,在随团领队和船家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以后,原告不听劝阻执意坐在快艇船头,由于海浪较大船只剧烈颠簸方才导致受伤;事发以后,地接旅行社、当地导游、随团领队和船家等各方,已及时将原告送至当地医院进行救治,且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又协调安排原告免费回国。所以,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不应归责于已履行了协助义务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方达成口头旅游协议,原告及其朋友虞洁参加被告组织的“泰国5晚7日”团队旅游活动,7月11日出发,费用两人合计为7200元。6月23日,原告按时向被告缴纳了团费7200元。在出境旅游开始以前,先以电子邮件方式后以书面方式,被告将其组织泰国旅游的行程安排和注意事项告知了原告以及虞洁。依照上述旅游行程表,在泰国旅游的第4天,安排团队所有游客搭乘快艇前往当地的珊瑚岛游玩,自费参加岛上的水上活动;在注意事项中,说明:在参加海岛活动时,要注意个人安全,尽量不要参加风险性比较大的项目,根据自己水性选择参加,如果不听劝阻出现意外自行负责与旅行社无关。7月11日,包括原告在内被告组织了一批中国内地的游客,从上海离境出发,前往泰国当地开始旅游。在计划行程的第4天,被告组织所有游客搭乘快艇前往泰国当地的珊瑚岛,原告当时选择在快艇船头的座位就坐。行驶途中,由于快艇上下剧烈颠簸,原告先被抛起后又再摔到甲板上,因此导致其腰椎骨折。事故发生以后,泰国当地旅行社的导游、随团领队和快艇驾驶人员等,在快艇靠岸以后即将原告送至当地医院进行救治。7月24日原告回到南京以后,立即前往南京明基医院就诊,CT检查的报告单注明,原告腰部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回国以后,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境外旅游协议,但是落款日期仍注明为7月2日。该协议的第十八条第2点规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出境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出境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第3点规定,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在事前已尽到必要警示说明义务且事后已尽到必要协助义务的,出境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其他约定部分规��,行程表、人身财产安全特别警示说明是本合同的有效附件。1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600元的一份旅游费发票。9月23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说明: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0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解除合同时间是2011年9月23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14日、12月14日和15日、21日,原告又多次前往明基医院门诊医治,总计支付医疗费用3563.30元和护腰费用297元。11月15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东南鉴定中心),针对原告进行残疾等级以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的有关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640元。11月底,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腰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是15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是60日。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7���16日原告书写的“事情经过”作为证据,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在领队和船家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后,原告不听劝阻导致受伤,兹有游客为证;事发以后,地接旅行社、当地导游、随团领队和船家,共同将原告第一时间送至医院救治,医药费用由泰国地接社先行垫付;经诊断后原告腰椎骨裂,地接社建议原告在泰国医治恢复后返回中国,治疗期间的费用由泰国方面承担;由于原告要求回国,地接社安排原告回国且负担交通费,原告回国的机票从经济舱升为头等舱,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事情经过”与真实情况不符,在被告威胁的前提下被迫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人虞洁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该份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本人与原告一起参加被告组���的泰国旅游,当地时间7月16日下午4时,在当地原告救治医院里,在将原告送往医院再次接受检查以前,随团领队戚伟就已写好一份“事情经过”,要求原告必须签字,且声称如果拒绝签字,地接旅行社将不安排原告回国行程;为了能够早日回国,在哭泣中原告无奈签字,但是此份“事情经过”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签字以后,地接旅行社也未兑现承诺、安排原告与其他游客同机回国,而是仍把原告留在当地。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该证人属于朋友关系,所以无法判断其证言是否真实可信。审理中,原告还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参照2010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可支配收入22944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560元、护理费损失为3824元和营养费损失为1200元;由于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1年江苏省在岗职工���支配收入26341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682元,交通费800元是原告的估算,由法院确定应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也承认:所有乘坐快艇的游客,除了穿着救生衣以外,驾乘人员未再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而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被告也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出团通知、“事情经过”、旅游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部分旅游合同条款、书面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旅游服务活动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从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角度来说,告知、警示和采取有效措施等安全保障义务,是作为旅游经营者的旅游企业法定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在组织游客乘船前往海岛时,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提供者,除了应当考虑乘船当日海上交通所要面临的天气海浪、船舶状况、驾驶人员资格等情形以外,在所有游客上船、下船以及船舶行驶期间,被告还应当考虑:是否已经告知游客乘船注意事项、明确提醒游客注意安全,以及是否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有效防范措施。地接旅行社和船舶经营者,均是协助作为旅游经营者的被告履行旅游合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所以快艇的驾乘人员,应向被告组织的所有游客采取周到细致的服务措施,防止各种可能危害游客人身安全的事件发生。虽然被告提供了一份“事情经过”作为证据,且辩称:在随团领队和快艇驾乘人员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以后,由于原告不听劝阻导致自身受伤。但是,原告不仅坚决反驳被告的辩称意见,同时也提供了当时一位游客的书面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且认为:此份所谓的“事情经过”,没有反映真实的客观情况,为了能够尽快回国,在被告的威胁下原告才被迫签字,所以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第一,除了提供此份“事情经过”以外,在原告坚决否认且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以后,被告既未再次提供其他证据来进一步证实,也没有申请证据中所注明的“有游客为证”的这位游客出庭作证或者提供其书面的证人证言。所以,被告提供的此份“事情经过”,与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书面证言相比,在证据的认定上并不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第二,此份证据在内容上,仅仅说明原告不听被告劝阻,但是并没有明确说明被告当时劝阻���具体内容;虽然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又进一步辩称:是原告不听劝阻执意坐在船头,但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游客乘坐的这艘快艇,是否明显禁止游客乘坐船头的位置,或者原告乘坐船头的行为与受伤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此份证据同样也仅仅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安全告知和提示义务,但是不能说明被告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从而能够有效防止乘坐船头的游客发生危险。因此,既使此份证据并非原告所质证认为的理由,应当属于真实有效的证据,但是也仍然无法完全排除被告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已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因其腰部受伤而实际产生的各项损失名称和期限,并据此要求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上述各项损失以及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由于被告对于此份鉴定报告不持异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63.30元、误工费9560元、护理费3824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640元、残疾器具(护腰)费297元和残疾赔偿金52682元等等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具体损失,所以考虑原告的残疾状况以及就诊情况以后,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损失为400元。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以后,即是已向原告承担了其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00元旅游费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特旅行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166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15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