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永强与高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强,高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重字第2号原告(反诉被告):唐永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吕光义,昌乐县司法局营丘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高加强(别名高伟峰)。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永强与被告高加强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强委托代理人吕光义、被告高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我的工业用胶,到2011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欠原告胶款2028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2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未付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款不应偿还。反诉原告称,自2010年5月使用唐永强所生产的“脲醛胶”质量不合格,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开胶的质量问题,建筑用木胶板无法循环使用,遭到用户索赔。我先后三次赔偿用户共计58720元。并通知原告一同前往处理,原告拒绝。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58720元。反诉被告辩称,我所供应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木板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很多方面,包括工人加工及流程,还有加工车间的温度。湿度,还包括木板的干湿度也影响木板的质量,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2月19日由被告书写的欠20288元货款的证明条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数份,以证明购买了原告生产的胶。2、被告与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黄阿土、刘吉林等赔偿协议,以证明被告供应给各户的木胶板出现开胶问题后,已经赔偿了对方58720元。3、被告与原告业务员王义坤的电话录音材料,以证明木板出现质量问题后告知了原告。4、陈述在潍坊中院开庭时提交的客户退回货物的照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胶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同年12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脲醛胶”制作木板,2011年2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胶款20288元未清,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起诉前,双方已多次进行协商,由于原告始终否认自己生产的工业用胶存在质量问题,故协商未果。庭审中被告称由于未保留原告生产的胶的样品,故已经无法通过质量鉴定来证实原告生产工业用胶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收据、欠款条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胶款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供应的工业用胶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仅提供了与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并未经过原告确认,且系被告与他人自行达成的协议,故被告反诉原告供应的工业用胶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家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永强胶款20288元。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7元,反诉费63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世聪陪审员 刘良廷陪审员 吴荫宝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