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应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应喜,家住长顺县。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喜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应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应喜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德尔惠”服装店门口,采用解码器解码电子锁、撬刀撬开龙头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木兰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2012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应喜至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食品城东大门建设银行门口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奥德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90元)。2012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应喜伙同肖某(另案处理)至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长丰桥露天菜场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的美爵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应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应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周某、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应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应喜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应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解码器一只、撬刀三把,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应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解码器一只、撬刀三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