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建辉,郑灿辉,郑雪珠,郑达辉与贾林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贾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06号原告郑某甲,香港居民,身份号码G32326()。原告郑某乙,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郑某丙,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郑某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国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诉被告贾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国强、林秀,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均系郑水兴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原告郑某甲是郑水兴的长子,被告与原告父亲郑水兴在××××年××月××日再婚,原告父亲再婚前已拥有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爱华路锦秀新居7栋602房屋,退休前是福田供销社(后改名为华海公司)副主任,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去世前每月退休工资近5000元,另有深圳市上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沙埔头分公司每年约20000元的股权分红,被告在与原告父亲再婚之后与原告父亲同样享有深圳市上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沙埔头分公司每年约20000元的股权分红,两人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继子女,原告父亲于2012年3月29日去世。被告与原告父亲再婚之后,将原告父亲再婚前拥有的深圳市福田区爱华路锦秀新居7栋602房以33万元价款出售,房款被被告趁原告父亲郑水兴参加集体海南旅游之机转到自己名下,被告然后要求原告父亲向原告郑某甲提出要在原告郑某甲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东46号(现东74号)已有的3层楼房楼顶上加建两层楼房,加建两层楼房所需要的资金全部由其负责,原告郑某甲不想得罪自己的父亲只好同意。在开始准备加建楼房的时候,工程技术人员告知:直接在原有的三层楼房楼顶上加建两层可能存在风险,如果确实需要再加建两层楼房,最好是全部拆除后直接建造五层楼,被告担心原告郑某甲不同意她们的要求,再三承诺拆除原告郑某甲夫妻原有的三层楼房后重建五层楼房的资金全部由被告及原告父亲负责承担,不需要原告郑某甲夫妻出资,被告和原告父亲在1992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归属协议》中承诺:将原告郑某甲夫妻两原有的三层房屋拆除后重建五层楼的资金全部由被告方负责。当时重建五层楼预算资金为24万元,同时约定:建成后的第一、第三层归原告父亲和被告使用,如果能同时建到六层,则第六层由原告父亲和被告使用。当原告郑某甲的三层楼房被全部拆除且在1992年11月12日将五层楼房基本建成,每层建筑面积为100.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504平方米,被告方实际使用了两层(即201.6平方米)房屋,被告将上述两层房屋出租每年租金收入可达6-10万元,所收租金到2012年3月止共计120万元,几年之后,原告郑某甲将在自己的五层楼上再加建的两层根据父亲的要求口头同意将该两层楼房交由原告父亲收租增加收入,每年收入可达约5万元,合计收入己达80万元,但被告方还不满足已经有的高收入,仗着有原告父亲的支持在未得到原告郑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郑某甲所有的第一层的四周进行加建扩建了30多平方米并改造成12个单元出租,但原房屋结构全部被改变,不但对邻居及原告郑某甲楼房的通行、采光、通风、消防和楼房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也使原告郑某甲原本的楼房面目全非,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恢复原状(考虑另案起诉)。原告的父亲在去世前向原告郑某甲讲述:自从原告父亲与被告再婚之后,原告父亲的全部收入都被被告一人控制,被告每月只给原告父亲一点点钱花,全部收入都用在投资购买房产,经原告父亲同意之后,被告在2007年03月13日购买位于罗湖区宝安路宝丽大厦2座29A(房产证号:20××45),建筑面积为90.38平方米商品房一套,该套房装修好之后,原告父亲郑水兴和被告在2007年5月就入住该房屋;2009年7月10日购买位于布吉镇芙蓉苑村落(房产证号:60××07),建筑面积320.44平方米住宅楼一栋;2009年12月15日购买美杜兰华庭(房产证号:60××69),建筑面积92.87平方米商品房一套。该三处房产除位于罗湖区宝安路宝丽大厦2座29A一套用于居住外,另两处房产每年出租的租金收入可达10万元,租金总收入不少于30万元,也全部被被告控制。且该三处房产被告都要求写到其儿子玉淼的名下,原告父亲见写到被告儿子玉淼的名下可以办理按揭贷款,也就同意了。2011年6月,也就是原告父亲在去世之前的大半年,原告父亲得知被告想将投资购买的房屋占为已有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父亲年事已高、无力与被告抗辩的情况下,被被告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宝丽大厦2座29A的住所赶出家门、无处栖身,处景悲惨,但又无颜面将处境告知儿女,原告父亲在此极大的精神打击下一病不起,并从2012年2月14日开始住院,结果不幸在2012年3月29日去世。原告父亲还向原告郑某甲讲述:原告父亲再婚之后大多数日子都是靠吃快餐过日子,被告虽然比原告父亲年少十多岁,但却从未尽妻子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原告父亲经济收入虽然丰厚,但再婚后所过着的生活还比不上没有经济收入的人,被告的全部注意力都只是放在控制原告父亲的经济收入和财产上,被告与原告父亲建立婚姻的目的根本不是为了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玉淼名下的房产只是借名购买而已,首期款和按揭月供都是原告父亲的收入支付,被告想将登记在被告儿子玉淼名下的财产占为已有,原告父亲因此才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提出离婚,生病之后在主治医生和律师的见证下立下遗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被继承人郑水兴遗产中依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应由四原告继承的财产(包括房产、银行存款和股票等,起诉时暂计被告应交付的遗产价值为150万元,判决按实际应继承价值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合盖沙埔头东74号楼,后来被告与原告父亲又用8年时间将四层改成43套小房,共花资金80多万元,当初合盖此楼本是共同利益,经双方协商同意才签署的合盖协议,不存在米数差距问题,以原始合同和补充协议为证。二、此案原告郑某甲夫妻为达到长期霸占老人财产目的,对被告进行多次电话威胁恐吓,并让亲戚某某到被告家谈判。要求被告放弃四层房屋使用权。原告歪曲事实,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与原告父亲二十年夫妻感情和睦,本村村民和邻居都有所知。2011年7月28日原告郑某甲夫妻趁我不在家将原告父亲从宝丽大厦接走,并抢走原告父亲与被告的43套租房合同,并拿走电视机、衣物、原告父亲身上带有存折卡、现金共65万元人民币(系原告父亲和被告多年共同积攒养老钱),现此款下落不明。原告父亲被接走后,在电话中表示其住在原告家,把事情谈好后就回来。这期间原告父亲与被告一直通电话。三个月后,原告父亲电话突然关机,被告与原告父亲失去了联系。被告曾报警,到派出所和社区工作站反映,都被告之此经济纠纷案件必须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2年3月19日,案外人阿珍(原告父亲媳妇)突然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赶紧去中医院见原告最后一面。原告父亲于2012年3月29日去世,死于巨块型肝癌。原告父亲平时身体××天天早晨去公园锻炼,从没有肝脏病,每年检查身体都正常,从发病到病故两个月,原告一直对被告隐瞒病情,不让被告与原告父亲见面。原告父亲突然死亡,疑点重重,对于其死亡,被告会另立案追查。三、关于沙浦头东74号四层43套属于原告父亲和被告的小房,2011年8月XX日由黄锦爱到电业局同一天将32个电表的业主名字由贾某改为黄锦爱。但20年电业局电费记录和银行电费扣款记录却无法更改。第二年加盖六、七两层楼,亦有人证。四、原告郑某甲夫妻在沙埔头东已拥有原告父亲分给的两栋楼,即沙埔头83号、74号两栋,十层房屋出租,每月收入达六、七万元。被告因告状无钱,生活紧迫,积劳成疾,有医院确诊照片化验为证,现住儿子家与儿媳一家人挤在一起。被告在沙埔头东的房屋被原告郑某甲夫妻抢去,至今未还。五、关于案外人玉淼的芙蓉苑一房首期款,是玉淼用自己名下两套房产的出售款购买的。玉淼将此房贷款租金抵月供,无压力。此房其中50%产权赠送给被告,是为保障被告晚年居住。六、关于锦绣新居602房是1992年原告父亲为了给原告郑某甲夫妻盖房,以30万的价格,卖给了潮洲人姓罗的,有买卖合同和本村人老梁证明。2002年案外人玉淼以40万元价格,经双方同意将602房通过国土局买卖交易购买到了自己名下,(以国土局买卖交易为证,此房已卖掉)当时中间证明人还是本村人老梁。另外,案外人玉淼的布吉美杜兰华庭一房早已卖掉用以还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继承人郑水兴于××××年××月××日结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子即某,四原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子女,被告与被继承人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并各自独立生活。被继承人郑水兴于2012年3月29日去世。庭审中,原告明确涉讼遗产包括:房产:1、玉淼名下位于罗湖区宝安路宝丽大厦2座29A;2、被告及玉淼名下位于布吉镇芙蓉苑村住宅一栋;3、玉淼名下位于布吉镇美度兰华庭A座13E;4、位于深圳市沙埔头东74号一楼的房屋使用权;银行存款和股票:被告掌管的存款和股票,全部放在玉淼名下。另查,案外人玉淼于2007年3月13日取得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宝丽大厦2座29A房屋所有权,其于2009年8月21日就该房产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园支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单据等,前述房产的购买者与出资者均是玉淼;位于深圳市布吉美杜兰华庭A座13E房屋原登记在玉淼与案外人黎国美名下,玉淼于2009年12月15日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2009年7月10日,被告及玉淼取得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芙蓉苑村私宅房产所有权,两人各占50%产权,玉淼于2009年6月25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该房产进行按揭贷款,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按揭贷款均由玉淼支付。玉淼到庭接受本院询问,确认其从事油画创作,年均收入15万元以上,并从事房产投资,明确位于龙岗区布吉镇芙蓉苑村房产系其用自有资金购买,为确保被告晚年生活而将该房产50%产权赠与被告,同时明确该赠与仅系赠与被告个人。另查,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城市建设局1992年5月3日颁发的黄锦爱名下上沙村沙埔头东46号房屋的建筑许可证,以及被继承人、原告郑某甲、黄锦爱签订关于该房屋的若干建房协议。但未提交本案标的上沙村沙埔头东74号房屋的权属证明或者相关权属约定文件。原告提交了以被继承人为原告的《离婚起诉书》一份,该起诉书陈述玉淼名下的房产首付和按揭贷款均由被继承人及被告的共同收入支付,该起诉书落款处未签名。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案外人玉淼名下的房产与存款,根据《物权法》规定,该财产系玉淼的个人财产,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了以被继承人为原告的《离婚起诉书》,但该起诉书落款处既未署名,且即便该起诉书系被继承人所写,亦仅系其个人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依此否定涉讼房产与存款的权属。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芙蓉苑私宅房产50%产权的主张。被告以该房产的全部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系案外人玉淼支付为由,主张其拥有的该房产50%产权系玉淼对其个人的赠与,玉淼亦予以确认。因此,该房产50%产权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和被告的共同财产存有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为充分保障该房产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争议,不宜在本案继承纠纷中对此作出认定。故对原告主张分割该房产份额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深圳市沙埔头东74号一楼的房屋使用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使用权确系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人民陪审员 沈 慧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淑蓉(代)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