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雁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松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本,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文盲,户籍地为河南省上蔡县,农民。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书文、王卫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本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本及其辩护人李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松本伙同其他三人驾车(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雁塔区齐王村工业园的西安江山通讯有限公司,李松本与一男子负责控制值班人员,其他二人进入该公司仓库抢劫。李松本二人手持木棒、水管等物在值班室看管门卫崔某及其妻子巨某,期间,李松本拿走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一部,另一男子拿走手机两部。当发现进入仓库抢劫的二人已经驾车离开,李松本二人抢走崔某停放于值班室门外的一辆大洋DV90C摩托车并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经鉴定,被抢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及大洋DV90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当日,李松本被抓获归案,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及大洋DV90C摩托车已经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本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崔某、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松本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松本劫取被害单位台湾捷豹2立方10公斤空气压缩机1台、松某氩弧焊机4台、氩气瓶(未充气)6个、二氧化碳气瓶(充满气)4个、博世切割机1台、角磨机4把、16mm2电线3个半卷、藏獒一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可待该部分证据完善后另行处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松本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松本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松本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松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11日止)二、未追回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扬眉打印:相丽华校对:刘扬眉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