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鹏与被告漫金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鹏,漫金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环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李德鹏。委托代理人李俊谦。系原告李德鹏父亲。被告漫金花。委托代理人宁振文。系被告漫金花公爹。原告李德鹏与被告漫金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我雇佣樊成财为我驾驶营运甘M-169**号四桥货车,约定月工资4000元。同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樊成财在被告漫金花经营的洗车台洗车时,由于水枪破损漏电导致樊成财触电死亡。事发后,我垫付了丧葬费17000元,被告支付33000元。后樊成财近亲属将我诉至法院,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我承担樊成财死亡80%的赔偿责任计252350.4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已承担樊成财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5235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讲2011年8月的事发过程属实,事发后,原告向环县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樊成财各项费用共计252350.40元。事发原因不是水枪破损漏电导致樊成财触电死亡,我认为是樊成财在操作水枪的过程中方法不当,水柱与其头顶上方的高压线连接造成事故的发生,另外,原告对其雇员安全生产要求不严、告知义务不够,且我对樊成财的驾驶资质存有质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请求法庭在查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公正判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2011)环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及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下列证据,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本院(2011)环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李德鹏雇佣樊成财为其驾驶营运甘M-169**号四桥货车,约定月工资4000元。同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樊成财在被告漫金花经营的洗车台洗车时,由于水枪破损漏电导致樊成财触电死亡。事发后,原告垫付了丧葬费17000元,被告支付了33000元。后樊成财近亲属将原告诉至法院,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李德鹏承担樊成财死亡80%的赔偿责任计252350.40元。本案宣判后,李德鹏不服,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庆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及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德鹏作为受害人樊成财的雇主,樊成财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其近亲属起诉后经法院判决李德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向直接侵权人漫金花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漫金花辩解理由:一是受害人樊成财在洗车时未将车辆停放在服务台内,且自行不当操作,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在判决李德鹏承担责任时已予以考虑;二是樊成财的死亡系水枪喷射的水柱与高压线连接所致;三是李德鹏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安全方面未进行约束;对被告以上两点辩解理由因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漫金花付给原告李德鹏已承担的樊成财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52350.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被告漫金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靖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