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厉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厉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鹿,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厉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震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驾驶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顾莲娟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了顾莲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7日,顾莲娟在江干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失。后三方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86172元,该款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顾莲娟。顾莲娟在受伤之后,原告曾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总计46531.25元,该笔费用顾莲娟并未一并起诉,故未包含在调解协议之中。原告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依法属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此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笔费用也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6172元,尚有35828元余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顾莲娟医疗费35828元。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358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分项范围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是有分项限额的,在本案中前期我公司已经支付了顾莲娟医疗费一万元,原告在我公司未投保商业险,对超过限额的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厉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我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5张、用药清单3张、出院记录1张,拟证明原告为顾莲娟垫付了医疗费46531.25元。4、(2012)杭江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顾莲娟一案已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顾莲娟8617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4日,原告厉震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顾莲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顾莲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厉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顾莲娟治疗而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46531.25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另查明:原告厉震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厉震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已将受害人顾莲娟的损失赔偿完毕,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完全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人民币35828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给原告厉震医疗费人民币35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