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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再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轴承与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宁波××轴承,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民再字第5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委托代理人:杨××。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骆驼××园区××水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委托代理人:郭××。黄××因与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浙检民行抗字第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浙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方、胡卫丽出庭。申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申诉人固特××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17日,固特××向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称,黄××曾多次向固特××购买多种类型的轴承产品,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尚欠货款835082.76元,后固特××另外增加供货计货款52619.6元,黄××支付货款165600元,余款722102.36元未付,请求判令黄××立即支付货款722102.36元。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苍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黄××曾多次向固特××购买多种类型的轴承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09年12月31日,黄××尚欠固特××货款835082.76元。后黄××又支付货款165600元,加上因黄××退货扣款13880.40元,至今黄××尚欠固特××货款655602.36元未付。苍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与固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黄××欠固特××货款655602.36元,有对账单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黄××应在固特公司××后××期限内付款。欠款655602.36元至今已逾一年,现固特××起诉要求黄××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固特××主张黄××另外尚欠其货款66500元未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宁波××轴承有限公司货款655602.36元;二、驳回宁波××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1元,减半收取5511元,财产保全费4130元,合计9641元,由黄××负担。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黄××与固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0年2月13日全部结清,固特××以传真件的方式伪造对账单向法院恶意起诉,一审法院也仅凭一份对账单的传真件认定黄××尚欠固特××货款655602.36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事实是,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黄××尚欠固特××货款共计165600元,之后,黄××已于2010年1、2月份全部还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固特××的诉讼请求。固特××答辩称:黄××一审拒不到庭,对固特××提供的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传真件没有进行质证,为证明该传真对账单的真实性,庭审后次日固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黄××亲笔签字的截止2009年5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欠款金额是964434.84元,高于传真件对账单的欠款金额,故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欠款金额835082.76元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向固特××购买轴承产品,经对账截止2009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835082.76元,有黄××签字的对账单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此后,黄××已支付货款165600元及退货扣款13880.40元,至今尚欠货款655602.36元。黄××应及时予以偿付。黄××称已还清欠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固特××提供的传真件对账单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且一审期间亦无故缺席庭审并放弃答辩权利,应视为其对一审固特××诉求的认可,一审法院在对固特××提供的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后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浙温商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1元,由黄××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1.二审仅凭固特××提供的一份对账单复印件即认定焦点事实,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黄××确认欠款事实的唯一证据是2010年1月18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传真号码为0577643××××5,传真时间为10点35分,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有新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对账单系伪造,固特××主张货款数额于法无据。其一是黄××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某苍南分公某出具的号码为0577643××××5的通话记录详单。该详单显示,2010年1月18日10点35分该号码没有任某某话记录。可见,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传真对账单明显系伪造。其二是龙泉市绿谷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绿谷公某)、平阳县鑫鑫金融机具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鑫鑫公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相应付款凭证,证明绿谷公某于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共代黄××汇款7笔至固特××,计款203500元;鑫鑫公某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代黄××向固特××付款39600元。该两组证据亦足以推翻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黄××仅归还固特××货款165600元这一事实。本院再审过程中,黄××的申诉理由与抗诉机关意见基本一致。固特××答辩称:固特××没有必要伪造2010年1月18日的对账单,诉讼中固特××还提供了2009年5月31日和9月的对账单,以及黄××亲笔草拟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至少至2009年11月23日止黄××尚欠固特××70万元以上的货款,但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黄××支付的货款是8.4万余元,如果仅按其草拟的“协议书”所载70万余元货款计算,截止2009年12月31日还欠64万余元,实际上也印证了2010年1月18日对账单的真实性。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黄××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材料: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5日通知书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某苍南分公某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号码为0577643××××5的通话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审期间,黄××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电话号码为0577643××××5的通话记录,但该院以职权有限,无法查询为由,驳回其申请。事后,黄××本人经向电信部门调取,在2010年1月17日至1月19日三天的通话中,并没有显示在2010年1月18日有传真给固特××的事实,所以固特××持有的传真件是伪造的。2.绿谷公某、鑫鑫公某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及相关汇款凭证若干,用以证明该两个公某于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共代黄××偿付给固特××货款计23万余元。进一步证实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传真件系伪造,尚未偿还的货款数额也有出入。3.固特××职工余完清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相关款项支付的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2月13日,黄××已经陆续向固特××员工余完清账户汇款偿付固特××货款,所欠款项已实际偿还。固特××质证认为:对于证据材料1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话清单上没有显示2010年1月18日传真记录属于某某现象,传真机显示时间有可能与实际不一致。对于证据材料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提交的支付凭证所涉金额303900元在原判中已实际扣除。被申诉人固特××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1.固特××接收的2010年1月18日的对账单传真原始件,用以证明该对账单系激光传真件,由于接收过程中出现了小故障,所以出现了二张错页的情形,说明此传真件是难以伪造的。2.2012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相关电信传真查询单,用以证明传真记载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一般都不一致,甚至相差巨大。3.双方当事人间以往的对账单3份、开票资料等,用以证明黄××和固特××之间有以传真为主的交易习惯。黄××质证认为:对于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于黄××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传真机在使用过程中未校准显示时间的情形大量存在,无法排除传真记载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而存在偏差的可能,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固特××没有异议,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固特××提交的证据材料1,是其接收的对账单传真件原始件,属于原审复印件的补强,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3均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固特××与黄××之间存在轴承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确认的事实。固特××主张黄××欠货款未付因而提起本案诉讼,已提供2010年1月18日对账单传真件为证。黄××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该对账单直接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再审期间,黄××对该对账单传真件予以否认,主张其为固特××伪造,为此提供了电信部门关于该传真号码的通话记录及相应通话费发票等反驳证据,但这些证据证明力显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不足以否定对账单的真实性。再审庭审中,固特××针对黄××的主张,又提供了其所接收的对账单传真件原始件作为补强证据,从形式上看,对一页纸张所载内容,该原始件以两页纸张错位的情形接收,事实上难以伪造,应当予以认定。诉讼中,固特××还曾提供黄××草拟的未生效“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黄××尚欠固特××货款70万元未付。固特××主张“协议书”是由黄××在2010年1月18日对账单之后在本案起诉前不久起草,虽然其未对此盖章确认,但“协议书”内容与本案对账单传真件基本印证,证明黄××本人也承认欠款事实。黄××对“协议书”文本由其起草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起草时间在2007年或2008年间,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经审查,“协议书”同时还载明了固特×ד停止供应”轴承的事实,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承认,直到2010年固特××才停止向黄××供货,可见“协议书”该项记载内容与固特××上述主张相符,却与黄××关于“起草时间在2007年或2008年间”的主张相悖;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产生于2008年3月等时段的多份传真件所载,当时黄××尚欠固特××货款达111余万元,与“协议书”所载70万元欠款额有较大出入,若“协议书”如黄××所述产生于2007年或2008年间,则显然与事实存在矛盾。据上,虽然“协议书”未记载具体时间,但固特××相应主张更为可信,可以认定“协议书”产生于2010年1月18日对账单之后本案诉讼之前,因固特××承认黄××已支付2010年1月18日对账单所载欠款中的16万余元,故“协议书”与对账单相关内容基本一致,也进一步印证了对账单传真件的真实性。本案中,黄××除否认2010年1月18日对账单传真件的真实性之外,还主张自己已付清全部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黄××应就其已向固特××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确认2010年1月18日对账单传真件真实性的基础上,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该对账单所载欠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对2010年1月18日对账单不予认定,由于固特××在原审诉讼中曾提供了2009年7月20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一份,其中明确载明,截止2009年5月31日,黄××尚欠固特××货款964434.84元。黄××对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在其坚持主张2010年1月18日对账单虚假的情况下,如欲避免败诉后果,也仍然应就2009年7月20日对账单所载欠款已付清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从其举证情况看,再审诉讼中,黄××曾经提供相应证据,主要包括绿谷公某、鑫鑫公某于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间代其支付款项的相应证明和凭证,以及黄××在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2月13日期间陆续向固特××员工余完清账户汇款的相应凭证,固特××对此也均予认可。然而,根据上述证据,绿谷公某代付款项为203500元,其中2009年12月31日后代付25900元;鑫鑫公某代付款项为39600元,其中2009年12月31日后代付19800元;汇至余完清账户的款项为60800元(均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汇付)。以上三项合计为303900元,其中发生在2009年12月31日后的仅45700元。可见,黄××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2009年7月20日对账单所载欠款964434.84元的事实,更不足以证明已付清2010年1月18日对账单所载欠款835082.76元的事实,无疑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当然,根据黄××自己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2009年12月31日后支付的款项仅为45700元,但固特××承认付款额已达165600元,另外还涉及13880.4元退货,显然超出了黄××证据证明的数额,原判根据固特××自认数额作出认定,有利黄××,本院对此亦予确认。综上,本案2010年1月18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黄××尽管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黄××还主张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一主张,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与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勋代理审判员  易 斌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