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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冯梨花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梨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冯焰、李颖璐。被告人冯梨花,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平,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梨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焰,被告人冯梨花及其辩护人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冯梨花在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戴村村111号租房门口附近用剪刀刺戳被害人王某颈部等处,致王某多处受伤、颈部血管破裂。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梨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冯梨花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等损失。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冯梨花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建林、姚福林、俞奇明、蒋建法、郑水贤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光盘,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剪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冯梨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自首、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冯梨花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其受伤,花费医疗费90114.69元、护理费8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627.81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47.2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209083.8元。其中被告人冯梨花的亲属已支付99946.29元。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发票、病历本、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冯梨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其亲属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99946.29元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表示对其他损失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冯梨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梨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冯梨花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冯梨花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左右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冯梨花因其丈夫陈建林与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劝说陈建林和王某,但陈建林与王某不听劝告,继续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陈建林还多次殴打被告人冯梨花。2011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冯梨花在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农贸市场一杂货店购买一把剪刀准备跟王某拼命,并打算不是王某死就是自己死。后被告人冯梨花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戴村村111号王某的租房门口附近同王某再次谈判,规劝王某不要再破坏其家庭,后在劝说王某无果后即用剪刀刺戳被害人王某颈部、胸部等处,致王某多处受伤,因被告人冯梨花的丈夫陈建林赶到,被告人冯梨花害怕被陈建林殴打遂扔下剪刀逃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遭锐器刺戳左颈部等处致颈部血管破裂,出现昏迷、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梨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冯梨花的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9946.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梨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建林、姚福林、俞奇明、蒋建法、郑水贤、孙南南、周仁岳、刘书英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剪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梨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冯梨花的故意杀人行为致被害人王某受伤住院40天,并造成9级残疾,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9日,伤后专人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限为3个月,花费医疗费89859.69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万元,其中被告人冯梨花的亲属已赔偿99946.29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医疗费发票、病历本、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梨花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梨花已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梨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引发有较大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冯梨花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冯梨花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冯梨花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梨花在案发前具有杀人的故意,其用剪刀刺戳被害人的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都足以造成王某死亡的后果发生,说明被告人冯梨花在主观上应为杀人故意,被告人冯梨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梨花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梨花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梨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提合理部分的赔偿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本案的引发有较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冯梨花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梨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受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人冯梨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其中的12万元,扣除被告人冯梨花的亲属已支付的99946.29元,尚应支付20053.7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