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袁有荣与兴安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兴行初字第11号原告袁有荣(户主),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峰,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克勤,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海兰,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陈相金(户主),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有英,兴安县司法局干部。第三人李传荣(户主),农民。原告袁有荣不服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2)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陈相金、李传荣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勤、第三人陈相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袁有荣与第三人陈相金、李传荣争执的瑶山林场场部前后林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于2012年3月6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2)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场四至界限为:右凭瑶山正河,左凭公路,上凭公路,下凭两河汇流处。袁有荣为袁宇周儿子,陈相金为陈贻财儿子,李传荣为李世通儿子。一九八三年责任山到户时,袁宇周户、陈贻财户、李世通户为一小组分得了左与第五处山接壤、右凭国有山接壤、上凭脊、下凭涔的新田面山场和小皮涔山场。一条进山公路将新田面山场分开,瑶山正河与公路之间形成现争执地。一九七四年金石公社征得生产队同意,在争执山场设立采育场场部和索道机房。袁、陈、李三户共分得了新田面山场后,由袁有荣、陈相金、李传荣三人实地踩界,内部进行了划分,未立文字协议。责任制时金石采育场尚未停办,责任制后,陈相金母亲及父亲在争执地采摘过茶叶等经营管业。1986年11月,原告袁有荣与第三人陈相金双方因瑶山的一块竹山发生争执,经金石乡政府派员调查,作出了处理决定,载明了袁宇周瑶山山林是:从大路进去,里面凭国有山,外面凭鸡公埃桥头大漕直上和尚包。公路以下为现争执范围,双方当时没有产生纠纷,因此,该处理决定没有明确现争执范围归第三人陈相金所有。1994年,第三人陈相金在争执山场种毛竹,原告袁有荣向本社提出异议,但未作出处理。1996年,华江同仁李宗林等人在此建纸厂,在金石乡政府及村委干部的主持下,纸厂与原告袁有荣和第三人陈相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1999年1月9日,原告袁有荣与第三人陈相金对瑶山林场场部前后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金石乡政府曾作出金政发(1999)第2号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山场确定给第三人陈相金户承包使用,原告袁有荣不服,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经过审理,作出(1999)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处理决定漏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袁有荣户于2004年10月27日书面报告,要求原金石乡政府重新处理。2005年金石乡合并到溶江镇。溶江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1日作出溶政行决字(2006)第6号处理决定书,又于2006年10月22日以溶政发(2006)36号文件撤销了溶政行决字(2006)第6号处理决定书,重新派员核实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由于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10月8日,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溶政发(2011)13号《山林使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第三人陈相金不服,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全部确定归其经营管理和收益。溶江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兴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后,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作出书面答辩,其中有2005年、2006年调查徐昭友、李能志、许树正、刘其举的证人证言,徐昭友是当年分山时的生产队长,李能志、刘其举、许树正是70年代至90年代在瑶山林场工作,曾任场长。此4名证人中只有许树正1人讲原告袁有荣的爹爹在三角洲种过杉树,大约是1985年,另外3人证实是陈相金父亲陈贻财、母亲李凤英在三角洲采茶叶、砍树、阻止林场拆危房建新房等管业事实。2012年3月3日,第三人陈相金向兴安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从兴安县人民法院复印的档案材料,材料来源是溶江镇政府司法所张军、黄学江于2005年、2006年调查证人李某(塔边村村民)、龙某甲(原村委调解主任)、龙某乙(原村委主任)、曾某(该村村民)、徐某(原政府退休干部)、张某(该村村民)、周某甲(该村村民)、李传荣(当时作为证人)、周某乙(该村村民),当时只有李传荣(现为第三人)讲是分给原告袁有荣户的,另8人证实是陈相金户对争执山场具有管业事实。李传荣是袁有荣的亲妹夫。原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证据。兴安县人民政府认为,溶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场没有将管业事实进行认定,在原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证据情况下,溶江镇人民政府应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进行调查,并予以认定。第三人陈相金对争执山场具有充分的管业事实,有11名证人证言所证实。兴安县人民法院(1999)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金政发(1999)第2号处理决定书漏列当事人,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溶江镇人民政府将第三人李传荣列为当事人,是合法的,但第三人李传荣户所分山场在小皮涔山场,远离现争执山场,不存在界限纠纷。溶江镇人民政府2005年8月30日调查李传荣时,第三人李传荣作为证人讲现争执山场1983年分到了户,且李传荣当时未主张争执山场使用权属。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使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溶政发(2011)13号),将争执范围内部分山林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处理归袁有荣户、李传荣户所有,属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1、撤销溶江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山林使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溶政发(2011)13号)。2、责令溶江镇人民政府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答辩状。2、溶江镇人民政府溶政发(2011)13号《山林使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溶政行决字(2006)第6号《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溶政发(2006)36号《溶江镇人民政府撤销溶政行决字(2006)6号文件的决定》、金石乡人民政府兴金政发(1999)第2号《关于瑶山林场场部前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兴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决字(200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兴安县人民法院(1999)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4、1983年3月8日深度生产队山林下组下户决议书。5、1986年11月原金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塔边深度村民袁宇周与本村村民陈益财山林界限纠纷的处理决定》。6、1996年6月17日陈相金、袁有荣与兴安县华江乡同仁兴隆纸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7、1974年7月30日原金石公社采育场与塔边大队深度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8、行政复议期间被告询问陈相金、袁有荣的询问笔录。9、溶江镇人民政府调处纠纷时调查徐昭友、李传荣、李能志、许树正、刘其举、李某、龙某乙、曾某、徐某、张某、周某甲、周某乙、龙某甲的调查笔录,询问袁有荣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调解笔录。原告袁有荣诉称,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否定溶江镇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一、本案没有确权的法定依据,而案件事实客观存在,溶江镇人民政府依职权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林的使用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以事实不清撤销溶江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完全错误的。二、被告认定第三人陈相金对争议山林有充分的管业事实是不客观的。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双方就发生争议,争议期间陈相金是无法管业的,他的所谓管业都被原告阻止。1996年原告与第三人陈相金共同与纸厂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就不能认定是陈相金个人管业。被告列举的证人,其证言不真实,并且证人与陈相金有亲戚关系,一些证人也证实原告管业的事实。被告认定陈相金有充分的管业事实是错误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双方发生纠纷已经二十多年,在此期间,政府多次调解都无法达成一致,溶江镇政府在双方都没有提供确权法定凭证的情况下,依职权作出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被告在复议时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其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2)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复议决定。第三人陈相金述称,一、第三人李传荣对争执山场不享有经营管业权。1983年责任制到户时,原告与第三人三户作为一个小组分得小皮涔和新田面山场,三户内部分山时,李传荣分得小皮涔山场,不占新田面山场。1999年、2006年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争执山场权属纠纷时,李传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争执山场分给袁有荣,并没有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并且明确放弃主张权利,李传荣对争执山场从未进行管业。但溶江镇政府的溶政发(2011)13号处理决定破天荒地确定李传荣对争执山场享有权利,溶江镇政府属滥用职权。二、溶江镇人民政府将争执山场的一部分确归袁有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983年责任制到户时,划分山场的原则是整片划分,以便管理,第三人陈相金在争执山场种植毛竹,现已管业成林,溶江镇政府依职权将第三人陈相金管业成林的竹子划给原告袁有荣与第三人李传荣,侵犯了陈相金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谁种谁有的原则。三、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原来的处理决定漏列了当事人,仅要求政府纠正程序上的错误,现在溶江镇政府却将问题复杂化,并制造了新的矛盾。兴安县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了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溶政发(2011)13号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陈相金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相金身份证复印件。2、陈相金的委托代理人绘制的袁有荣、陈相金、李传荣三户山场示意图。3、原告袁有荣不服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溶政行决字(2006)第6号《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溶江镇政府的答辩状。4、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溶政行决字(2006)第6号《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政复决字(200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溶政行决字(2006)第6号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争执现场示意图,调查周某甲、龙某甲、龙某乙、徐某、李传荣、周某乙、张某、李能志、曾峰、陈相有、曾某、李某的调查笔录,询问陈相金、袁有荣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5、庭审笔录及(2006)兴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6、1986年11月原金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塔边深度村民袁宇周与本村村民陈益财山林界限纠纷的处理决定》。7、原金石乡人民政府调处纠纷时调查蒋有明、曾广义、刘其举、曾广贵、曾广树、周某甲的调查笔录。8、庭审笔录及(1999)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李传荣述称,争议山林是我们小组分配给袁有荣一户管业的,公路上下原来是连片的整体,陈相金对该山林主张权属是没有理由的。溶江镇人民政府为解决20多年的纠纷,在没有确权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虽然损害了袁有荣的权利,但他已经认可了该处理决定。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撤销溶江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是滥用职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决字(2012)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答辩状。2、溶江镇人民政府溶政发(2011)13号《山林使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溶政行决字(2006)第6号《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溶政发(2006)36号《溶江镇人民政府撤销溶政行决字(2006)6号文件的决定、金石乡人民政府兴金政发(1999)第2号《关于瑶山林场场部前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兴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决字(200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兴安县人民法院(1999)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4、1983年3月8日深度生产队山林下组下户决议书。5、1986年11月原金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塔边深度村民袁宇周与本村村民陈益财山林界限纠纷的处理决定》。6、1996年6月17日陈相金、袁有荣与兴安县华江乡同仁兴隆纸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7、1974年7月30日原金石公社采育场与塔边大队深度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8、行政复议期间被告询问陈相金、袁有荣的询问笔录。9、溶江镇人民政府调处纠纷时调查徐昭友、李传荣、李能志、许树正、刘其举、李某、龙某乙、曾某、徐某、张某、周某甲、周某乙、龙某甲的调查笔录,询问袁有荣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调解笔录。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陈相金身份证复印件。2、陈相金的委托代理人绘制的袁有荣、陈相金、李传荣三户山场示意图。3、原告袁有荣不服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溶政行决字(2006)第6号《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溶江镇政府的答辩状。4、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溶政行决字(2006)第6号《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政复决字(200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溶政行决字(2006)第6号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争执现场示意图,调查周某甲、龙某甲、龙某乙、徐某、李传荣、周某乙、张某、李能志、曾峰、陈相有、曾某、李某的调查笔录,询问陈相金、袁有荣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5、庭审笔录及(2006)兴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6、1986年11月原金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塔边深度村民袁宇周与本村村民陈益财山林界限纠纷的处理决定》。7、原金石乡人民政府调处纠纷时调查蒋有明、曾广义、刘其举、曾广贵、曾广树、周某甲的调查笔录。8、庭审笔录及(1999)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有荣与第三人陈相金、李传荣讼争的瑶山林场场部前后山林,属新田面山场的一小部分,位于进山公路的左侧,四至界限为(以坐山为示):右凭瑶山正河,左凭公路,上凭公路,下凭两河汇流处。原告袁有荣、第三人陈相金、李传荣属同一经济合作社社员。袁有荣系袁宇周儿子,陈相金系陈贻(益)财儿子,李传荣系李世通儿子,李传荣系袁有荣妹夫。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与第三人所属的村集体将其山场发包到户经营管理。袁宇周、陈贻财、李世通三户为一个小组,集体将新田面山场和小皮涔山场分配给袁宇周等三户管业。为便于管理,袁宇周、陈贻财、李世通三户内部又将分得的两处山场进行了划分,袁宇周与李世通分得小皮涔山场,陈贻财与袁宇周分得新田面山场,内部划分时由袁有荣、陈相金、李传荣三人进行了实地踩界,但没有订立文字协议。其中,新田面山场的四至界限为(以坐山为示):左与第五处山接壤、右凭国有山接壤、上凭脊、下凭涔。由于进山公路通过新田面山场,遂将山场分成两部分,进山公路与瑶山正河之间部分为现争执地。1986年,袁宇周与陈益财因新田面山场的界限发生纠纷,袁宇周主张从鸡公埃桥头大槽直上和尚包为界,陈益财主张从大槽进去的小引槽为界。同年11月,原金石乡人民政府作出《塔边深度村民袁宇周与本村村民陈益财山林界限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袁宇周尧(瑶)山山林是:从大路进去,里面凭国有山,外面凭鸡公埃桥头大槽直上和尚包。争执之处归袁宇周经营管理。公路以下的现争执范围,当时双方没有纠纷,该处理决定亦没有涉及现争执范围。1974年原金石公社在征得生产队同意的情况下,在争执山场设立采育场场部和索道机房。1983年责任制到户时,采育场仍在开办中,因此,袁宇周、陈贻财、李世通三户内部划分新田面、小皮涔山场时,并没有将争执部分山林分配到户管业。争执山场内的茶叶树,在责任制到户前就已经成林,第三人陈相金母亲在争执地采摘过茶叶。1994年,第三人陈相金在争执山场种毛竹,原告袁有荣提出异议,但政府未作处理。1996年,华江瑶族乡同仁村委李宗林等人在争执地上建纸厂,在原金石乡人民政府及村委干部的主持下,纸厂与原告袁有荣和第三人陈相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1999年1月9日,原告袁有荣与第三人陈相金又因为瑶山林场场部前后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金石乡人民政府作出了金政发(1999)第2号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山场确定给第三人陈相金户承包使用,原告袁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了(1999)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金石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4年10月27日原告袁有荣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原金石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金石乡撤并到溶江镇。溶江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1日作出了溶政行决字(2006)第6号处理决定书,原告袁有荣不服,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李传荣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溶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未将其列为当事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此后,溶江镇人民政府认为遗漏当事人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原告因此撤回诉讼。2011年10月8日,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溶政发(2011)13号《山林使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第三人陈相金不服,向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确归其经营管理和收益。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溶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山场的管业事实没有认定,在原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调查,并予以认定。同时被告认为第三人陈相金对争执山场具有充分的管业事实,有大量的证人证言所证实。溶江镇政府将第三人李传荣列为当事人,是合法的,但认为第三人李传荣分得的山场在小皮涔山场,远离现争执山场,不存在界限纠纷,并且李传荣未主张争执山场的使用权属。因此,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溶政发(2011)13号处理决定,将争执范围内部分山林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确归袁有荣、李传荣两户所有,属主要事实不清,决定撤销溶江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山林使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袁有荣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袁有荣与第三人陈相金、李传荣争执的瑶山林场场部前后山林属新田面山场的一小部分。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于争执山场中开办的采育场仍在经营中,当时袁有荣等三户并没有将该争执山场进行内部划分。由于争执范围面积较小,双方争执时间长,因此对该部分争执山场的管业事实并不明显,双方都进行过管业。溶江镇人民政府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争执山场的使用权权属的情况下,从三个有利于原则出发,将争执范围内上凭河,下凭小河,左右凭河的三角洲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确归陈相金所有,将争执范围内剩余部分的山林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确归袁有荣、李传荣所有,并无不当。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此前几经政府处理,并产生过两次诉讼,该案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已经清楚查明,并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由于讼争的山场并没有进行内部分配,第三人李传荣对该部分山场仍享有使用权,李传荣也明确表示主张争执山场的使用权属,被告认定李传荣不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2)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6日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2)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朱回香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