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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王家永与张德华、孝昌县公路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家永;张德华;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517号 原告王家永,男,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徐行伟,男,住孝昌县。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德华,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昌县。 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孝昌县城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局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曦,男,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14209200710628160。 原告王家永与被告张德华、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永的委托代理人徐行伟、被告张德华、孝昌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德华、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永诉称:2012年3月13日10时20分,原告王家永驾驶属其子王耀东所有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132KM+500M处时,遇前方由被告张德华驾驶的属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所有的鄂K×××××号轻型货车临时停车,原告避让不及与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家永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德华负次要责任。鄂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与诸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59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德华、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并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当庭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核实赔偿,商业险法院不应当合并审理。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用的限额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核减。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华、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家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德华、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辩称“公路局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有放弃权利的行为,商业险更不应该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举证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孝昌县××街为其子王耀东打理商店,实际在参加劳动,应当有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查属实,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本院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得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10000元;2、误工费24223元÷365天×106天=7034元;3、护理费18374元÷12个月×1个月=1531元;4、交通费300元;5、财产损失2000元;6、残疾赔偿金18374元×15年×10%=275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34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家永各项损失中的53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家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家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书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