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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9月5日生育一子黄某,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是招上门女婿,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一直不好。被告挣得钱大部分拿给其父母。同时,被告还打其岳父。2009年2月,小孩生病被告都未回家看望,也不寄钱回家。2009年3月8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9月5日生育一子黄某,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夫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外出。原告以其夫妻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李朝坤、杨树生、黄云华出庭作证、黄云华、李远书、李珍秀的《调查笔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对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因意见不合产生矛盾时,应相互谅解、信任、帮助和关心,这样才能巩固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信任,夫妻关系就会得到改善。原告在诉讼中,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