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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商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山东崮山水产集团公司与威海市海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谢永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海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山东崮山水产集团公司,谢永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海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崮山水产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积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兆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永昌,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706201955********),汉族。上诉人威海市海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水产公司)因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1986年3月20日申请成立的非公司法人企业,其开办单位是威海市崮山镇人民政府。被告海通水产公司系2003年11月7日申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谢永昌投资40万元,出资比例占总投资的80%,周建投资10万元,出资比例占总投资的20%。2010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已偿付转让款265777.25元、尚欠352170.33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3年9月6日,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海通水产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崮山镇党委及甲方研究决定,将养殖二场全部资产以拍卖的形式予以转让,具体转让事宜如下:1、2003年9月3日,崮山镇政府以公开的形式予以拍卖,由乙方经理谢永昌以152万元竞拍中标;2、双方交接资产转让计限日为2003年9月3日24时;3、资产为养殖二场及所辖的海域,不包含土地产权,但土地在合同期内由乙方按公司规定交纳费用,海域以1994年1月1日威海市环翠区水产局第005号使用权证记载为准;4、转让资产主要包括所有固定资产、库存材料等,具体以2003年7月28日威启会评报字2003年第47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5、甲方负责办理所有证件的过户手续,保证在第005号海域使用证有效期届满前给乙方办理完毕该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许可证的过户手续,将该海域过户至乙方名下(国家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除外)。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转让前即截止2003年9月3日原养殖二场的有效债务902052.42元含2003年9月以前的职工工资、福利、退休金由乙方承担,并从拍卖价款中抵除,剩余拍卖款617947.58元于2003年9月8日前付50%,余款于2004年9月8日全部付清。该协议第十一条规定,本协议一经签署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50万元,甲方处有原告盖章,并有李百明签字,乙方处由谢永昌签字,但未加盖乙方公章。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转让养殖二场的协议。二、收款收据一宗:被告谢永昌于2003年9月3日付款5万元、同年9月7日付款29777.25元、同年9月23日付款5万元、同年9月30日付款4万元、同年12月24日海通水产公司(谢永昌)付款5万元、2004年1月13日海通水产公司(谢永昌)付款2万元、同年1月15日海通水产公司(谢永昌)付款1万元、上述收据中的事由一栏注明资产转让费或收款;2005年12月30日海通水产公司付款6000元,该收据事由一栏注明2002年张起健网箱破损补偿金抵资产款;2008年8月13日海通水产公司付款1万元,在该收款收据中的交款单位还在海通水产公司后注明周建,事由一栏注明资产转让费及土地租金。原告提交上述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265777.25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协议与被告保存的协议书原件不一致,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则对原、被告已经不具有约束力,其已经被原、被告之后签订的协议书所取代。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宗质证后认为,对2005年12月30日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用该收据上的物资抵顶过款项,对2008年8月13日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付过该笔款项。对其他的收款收据均无异议。为了反驳原告的观点,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海通水产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03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与上述2003年9月6日的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不同之处是在该协议中增加了两条:该协议的第五条规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同意将甲方上述土地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对原集体建设用地由乙方负责办理为国有土地,所需费用和隐形费用暂由乙方垫付,若国家征用该宗土地时,在补偿金中扣除垫付费用归乙方所有,余额甲乙双方各占50%;协议第六条规定,为保证乙方权益的实现,甲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上述转让土地全部抵押给乙方,并由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直至该宗土地过户至乙方名下为止;另外协议第七条内容同原告提交协议的第五条,即甲方负责办理所有证件的过户手续,保证在第005号海域使用证有效期届满前给乙方办理完毕该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证书、养殖许可证的过户手续,将该海域过户至乙方名下(国家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除外)。该协议的乙方处盖有海通水产公司的公章,并有谢永昌签字,甲方处盖有原告公章,并有李百明签字。被告提供该协议用于证明如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则该协议书已经被双方后续签订的该协议书所取代,即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来看,原告对该协议约定的原告义务至今未履行,故被告具有法定的履行抗辩权。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9月8日付清全部转让款,原告目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两年。二、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三张,收据1、2003年9月25日被告海通水产公司给付原告资产转让费10万元,交款单位为养殖二场,事由一栏注明“收资产转让金”;2003年9月30日收款收据两张,其中给付款项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交款单位均注明养殖二场,事由一栏均注明收款。被告并陈述该13万元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26万余元的范围内,因被告搬家账目丢失,该三份收款收据均来自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原始记账凭证中。三、2004年10月10日4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为谢永昌,事由一栏注明“资产转让费退休金”,并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四、2003年9月30日原告的转账记账凭证一份,转账事由收养殖二场投资款,由谢永昌交款,数额为448170、33元。该证据来自原告提供法庭的原始记账凭证。上述四份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03年9月30日被告已付款448170、33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03年12月24日、2004年1月13日、1月15日、10月10日付款5万元、2万元、1万元、4万元,被告付款共计584170.33元,如2005年12月30日6000元和2008年8月13日1万元付款是真实的,被告总付款应为600170.33元,兑除后被告尚欠原告17777.25元。五、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根据该报告书原告有义务将评估报告中的八处房产,面积总计2137.96平方米过户至被告海通水产公司名下,相应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该笔过户费用计算为207165.50元,该笔款项应从双方的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六、编号为005的海域使用权证一份,该证记载使用单位名称养殖二场,使用期限十年,发证时间1994年1月1日。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将海域使用权证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至今原告未履行该义务,本案违约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对该协议发表的观点有异议,事实上该协议是双方于2003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提交)之后,在2004年初被告声称其有能力将占有的原告的集体性质土地变为国有性质土地,这样能获得更大利益,双方协商由被告办理集体土地变性手续,在该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被告提交的该份协议。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被告提交协议中的第五条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该土地仍为集体用地。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2003年9月25日10万元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该10万元系被告谢永昌于同年9月3日、9月23日分别付款5万元的累计,在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的凭证中已经包含。该款项系被告谢永昌交付至养殖二场,养殖二场在收到被告交纳的10万元资产转让款后,又从养殖二场的账做到原告的账上,并非被告于2003年9月25日又付款10万元,此后原告将提交转账原始记账凭证予以证明。对2003年9月30日的1万元和2万元两份收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据的交款单位是养殖二场,是养殖二场交给原告的现金,因为养殖二场是原告名下的独立核算实体,被告交付了养殖二场资产转让款后,出现在养殖二场的账目上,现养殖二场的账目全部由原告保管,该记录是养殖二场与原告的往来,与被告主张的付款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收款收据属实,该收款收据收的是根据原告提交协议中约定的收取被告土地租金而不是资产转让款,原告是将此做在资金账里,而不是资产转让账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该收据是转账收据,非收款收据,结合该收据前粘连的2003年9月30日转账记账凭证,现提交法庭,其记载贷方科目预收账款,该笔款项属于应收款,为了平衡账目需制作转账收据,并非被告已付款。之所以出现预收账款448170.33元的记载,是根据协议规定被告应付剩余款617947.58元,截止该转账凭证上记载的时间2003年9月30日被告共付款169777.25元,剩余未付款正好为448170.33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也接受了该资产。对证据六编号为005的海域使用证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根据该复印件,该证是到2003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签订合同时是2003年9月6日,该证马上到期,水产主管部门是不给办理过户手续的,且目前被告一直使用该证范围内的水域,并未影响到其养殖使用。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未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原告为了反驳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观点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与张起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起健于2002年在养殖二场租赁海区用于网箱养鱼,因养殖二场对养鱼区域安排有误,造成张起健网箱破损跑了一部分鱼,双方协商养殖二场补偿张起健6000元。因张起健尚欠海通水产公司9600元的海区租金,经双方协商从被告尚欠原告的资产转让款折抵该6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该事实,又提交了原告的原始记账凭证一本,其中2005年12月30日海通水产公司给原告开具的6000元收款收据,事由一栏注明“收张起健欠网箱租金抵顶上交款”。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其提交的2005年12月30日被告海通水产公司付款6000元系通过张起健的赔偿款6000元抵顶的,原告与被告互相出具了收款收据。二、原告的原始记账凭证一本,其中2003年9月30日付款记账凭证一张,该凭证指明的科目是实收资本,总账科目是现金,摘要转交工资,金额为3万元。该记账凭证后附有原告开具的2003年9月30日收款收据两张,交款单位均为养殖二场,金额分别为1万元、2万元,事由一栏均注明收款。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9月30日的收款收据并非被告付款,而是原告收取的养殖二场交付的现金,与被告付款无关。三、原告的原始记账凭证一本,其中2003年9月25日原告的转账记账凭证一张,该转账凭证中记载借方总账科目是实收资本,贷方总账科目是预收账款,明细科目谢永昌,摘要资产转让费,金额为10万元。该记账凭证后附有三张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分别为2003年9月3日5万元、9月23日5万元,交款人均为谢永昌,2003年9月25日收款收据10万元,交款单位养殖二场,事由收资产转让金。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主张并向法庭提交的2003年9月25日收款收据10万元就是9月3日和9月23日两笔5万元的总和,并非是被告又一次交款10万元。该款项系养殖二场收取又向原告转交,故原告给养殖二场出具了该10万元的收款收据。四、原告的原始记账凭证一本,其中2008年8月13日原告开具的付款10000元的收款收据存根联,该存根联中交款单位为海通水产公司,在该交款单位一栏中有周建签字。原告陈述签字人周建系被告谢永昌的司机、被告海通水产公司的出纳,与被告谢永昌多年在一起工作,提供该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海通水产公司确于2008年8月13日付款1万元,被告辩称未付此笔款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自于原告财务保存的经过装订的原始凭证。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张起健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12月30日6000元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拿该6000元进行抵顶。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9月30的付款记账凭证认为系其单方制作,结合后面两张收款收据看与原告所述完全不符,因为自2003年8月24日起养殖二场已变更为被告海通水产公司。2003年9月25日的转账记账凭证认为其是单方制作的,并不是对9月25日的收款收据的汇总,按照原告的陈述,养殖二场收到被告交付的款项再转给原告显然不符合情理,且在2003年9月30日养殖二场已经变更为被告海通水产公司。对2008年8月13日付款10000元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是否是周建签名不清楚。另查,对于被告提交的200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庭审中,原告认为是2003年底、2004年初签订的,两被告认为是在2003年11月份签订的。庭审中,原告陈述之所以未将海域使用证和养殖许可证办理被告名下是因政府部门不予办理,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从原告欠款中扣除税费207165.50元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相关税费单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通过查证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实,原告是合法成立的非公司法人企业,未被注销工商登记,应认定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谁。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的协议是为了办理土地变性手续而签订,应以第一份协议为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后,故应认定双方以后一份协议即被告提交的协议变更了双方签订的前一份协议即原告提交的协议,应以被告提交的协议为准。按被告提交的协议,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海通水产公司,该协议仅约束原告与被告海通水产公司,原告要求谢永昌承担责任与合同不符。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是否享有履行抗辩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土地抵押给被告,且未将海域使用证和养殖许可证办理在被告名下,被告有法定的抗辩权,故拒绝给付所欠转让款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土地抵押的问题,合同约定其抵押手续由双方负责办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办理;关于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的问题,原告抗辩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政府部门的原因。即使非因土地部门的原因,因合同中未约定该两证未办理被告享有拒付原告资产转让款的抗辩权,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拒绝付款进行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相反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04年9月8日付清全部款项,系被告违约。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被告已付多少款项。关于被告付款的数额问题,对于2005年12月30日海通水产公司付款6000元的收款收据,因原告提交了其与张起健的赔偿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6000元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及张起健三方经协商被告以欠原告资产转让款抵顶6000元,该6000元应认定为被告付款;对于2008年8月13日付款1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尽管提出了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中有周建的签字,而周建系被告海通水产的股东之一,应认定该付款1万元真实存在,系被告付款;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于2003年9月30日分别付款1万元和2万元的问题,因该两份收款收据注明的交款单位为养殖二场,并非注明被告付款,结合原告的原始记账凭证应认定该两笔付款与被告无关;关于被告主张的2003年9月25日付款10万元的收款收据,因该收款收据中注明的交款单位为养殖二场,原告庭审中又就10万元的来源和转账情况予以说明并提交了原始记账凭证,应认定该付款也与被告无关,该款项应认定系被告谢永昌于2003年9月3日和9月23日分别付款5万元的总和,并非被告又付款10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的2004年10月10日谢永昌交款4万元的收款收据,尽管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该收款收据中明确注明交款单位谢永昌,事由注明资产转让费,该付款应认定为被告付款,应从被告所欠款项中扣除。关于被告提交的2003年9月30日448170.33元的转账凭证是否是被告实际付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该凭证粘连的记账凭证明确记载预收账款,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截止2003年9月30日其已付款448170.33元的相关凭证,应认定该448170.33元系原告记载的预收账款而非被告已付款,与被告无关。综上,应认定被告的付款数额为305777.25元、欠款数额为312170.33元。本案争议的第五个焦点是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通过前述已认定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付款1万元,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第六个焦点是被告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依据《合同法》及解释(二)的规定,衡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低应以违约方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按此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于降低,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告要求违约金应依据欠款数额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再加上该利息损失的30%较妥当。至于被告抗辩要求房屋过户税费应由原告承担,要求从所欠款项中抵扣的问题,因合同中无约定,且被告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故该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海通水产公司给付欠款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谢永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通水产公司给付原告转让款312170.33元。二、被告海通水产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12170.33元,自2004年9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再加上该数额的30%)。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谢永昌给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2元,原告负担6850元,被告海通水产公司负担5472元。宣判后,上诉人海通水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5年12月30日给付被上诉人6000元,又于2008年8月13日付款1万元,故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自2005年12月30日付款起算,诉讼时效的最后日期应为2007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要求或主张权利,时效已经届满。至于2008年8月13日上诉人付款1万元,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行为仅仅是上诉人自愿放弃该1万元的时效利益,不表示上诉人对剩余债务自愿放弃时效利益,不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经工商部门备案的法人公章,且被上诉人2004年即停止经营,公司实体已经解散,本案诉讼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上诉人享有法定的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自2004年起已经停止经营,不存在实际损失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过高。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付款数额有误,上诉人已经付款600170.33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的款项除2003年9月30日448170.33元外,又分别于2003年12月24日、2004年1月13日、1月15日、10月10日付款5万元、2万元、1万元、4万元,加上2005年12月30日6000元、2008年8月13日支付的1万元共计584170.33元。另查,上诉人主张2003年9月6日协议中约定办理过户的评估报告书中的八处房产,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房产建设时并没有颁发权利证书,不存在过户的问题,且养殖二场转让后房产一直由上诉人使用,现上诉人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认可该房产原没有产权证,转让后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后为保护自身权益而自行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主张的过户费用207165.50元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此外,上诉人主张2003年9月6日协议第5条规定的土地,其已经按约定办理为国有土地,并提供土地证予以证实,该土地上土地使用权人为养殖二场,使用类型为划拨土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原始记账凭证、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被上诉人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是否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其延付转让费是否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四、上诉人欠款数额如何认定。一、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交了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上诉人是依法登记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并在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公司公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4年即停止经营,公司实体已经解散,本案诉讼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剩余拍卖款617947.58元于2003年9月8日前付50%,余款于2004年9月8日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陆续支付部分转让款,其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08年8月13日,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均提供了2003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签订时间在后,故原审法院认为应以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中增加了关于土地转让、土地抵押及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许可证过户办理事宜,并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办理所有证件的过户手续,上诉人以此主张在被上诉人未完成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其享有抗辩权,可以不支付剩余的转让款。本院认为,一方面,协议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履行上述义务为上诉人付款的前提,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说明该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划拨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不得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出让手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律依据。关于编号为005的海域使用证,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人申请用海必须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涉案海域使用证2003年12月31日到期,上诉人申请继续使用,应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亦不存在过户的问题,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土地及海域使用权证为由,主张其享有法定抗辩权,不予支付尚欠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房产过户费207165.50元,双方均认可转让的房产原先并未办理权属登记,且转让后房产一直由上诉人经营使用,其现已办理了房产权利证书,不存在重新过户的问题,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了房产过户费207165.50元,原审法院以该费用在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且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为由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该主张并无不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转让款支付的时间,上诉人拖欠不付,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再加上该利息损失的30%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欠付款项的数额。从双方转让协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将养殖二场以1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海通水产公司,扣除有效债务902052.42元,剩余617947.58元约定由上诉人海通水产公司偿还。从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付款数为265777.25元,并提供了以谢永昌或海通水产公司(谢永昌)名义交纳资金的收款收据若干。上诉人原审主张其已付款600170.33元,二审又主张已付款584170.33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的账目予以说明。除双方无争议的付款外即2003年12月24日、2004年1月13日、1月15日、10月10日付款5万元、2万元、1万元、4万元,2005年12月30日付款6000元、2008年8月13日付款1万元,上诉人主张其于2003年9月30日已付款448170、33元,依据的是被上诉人账目中448170.33元的转账收据,对此被上诉人主张该数额是截止2003年9月30日从总欠款数617947.58元中扣除上诉人已付款数额169777.25元而得来,由于剩余欠款原在养殖二场账目上,后转到被上诉人账目中,为了平养殖二场的账,故开具了转账收据,该解释较为符合常理,且上诉人对其截止2003年9月30日已付款448170.33元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对证据进行了客观分析,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付款数额应为305777.25元、欠款数额应为312170.33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上诉人海通水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