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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02聂敬全,李绪云与深圳市水务局,深圳市路灯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敬全,李绪云,深圳市水务局,深圳市路灯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聂敬全,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九十七集体户21号,身份号码340403196309201617。原告李绪云,女,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祁集乡郢村陈2队17号,身份号码340406196611230821。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昌,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雪菊,女,汉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王圩村赵西片240号,身份号码340406198502243622。被告深圳市水务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1098号水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7541512。委托代理人余功超,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少娟,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路灯管理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2号路灯大厦。委托代理人夏军,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乐园路79号302房,身份号码430104197206093533。上列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和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雪菊(系两原告女儿)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昌,被告深圳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功超、罗少娟,被告深圳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路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夏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之子李雪虎(下称受害人)于2012年1月28日晚上11时45分许与亲属们(受害人姐姐、表弟及其女朋友)聚餐,席间喝了少量红酒及大量茶水。餐后回住所途径深圳市罗湖区船步高架桥时,受害人来到高架桥的布吉河西岸小便,亲属在距其二十多米处等待十余秒时间,未见其返回,过去找寻仍不见踪迹,后虽经多方多次多时寻找依然无果,便及时报警。警方于当月31日10时许在上述高架桥下发现受害人尸体,经警方确认为溺水身亡。事件发生后,亲属们仔细观察了出事地带周边环境,事发地点河堤十分陡峭,河堤乃至河岸无缓冲坡度,水面与河堤呈九十度直角形状,距离地面十余米高,且水下淤泥较深,行人一旦坠入则无任何自救或补救可能;同时,河堤围墙较低,最低处仅有60厘米,围墙上又无任何防护措施,仅有的一块警示牌也被枝叶掩盖。而且事发当晚又无灯光,旁边路灯均处于熄灭状态,行人根本不可能看清河边环境情况。经查,出事地点的河堤设施建设维护系被告水务局职责范畴之内,水务局依法应对该设施进行维护加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但事实上,该设施未能起到安全保障作用,河堤围墙较低又无安全网防护,就在出事地点相隔50米左右的河对岸围墙均有安全网,出事地点却无此设施,对河岸修建及淤泥清理存在着设计和未能及时清理的责任。因此,水务局对受害人的损害负有主要责任。路灯管理处对事发路段的路灯未能及时检修或是呈关闭状态,使受害人无法看清河边情况,导致其掉入河中,对此,路灯管理处亦应承担管理上的职责,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者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03276.2元(包括32266元、亲属奔丧费23393元、死亡补偿金64761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水务局辩称:1、答辩人依法达到防护职责,原告所谓被告未尽到法定责任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庭不予采信;2、受害人溺水死亡系酒后发生,受害人酒后非正常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损害后果与答辩人的安全防护过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将受害人死亡责任归因于被告不履行安全保护职责,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路灯管理处辩称:1、答辩人在现场有安装路灯,并有足够证据证明正常亮灯,我方已经尽到职责,并不是如原告诉称事发当晚无灯光,旁边路灯均处于熄灭状态;2、受害人失足跌落溺水身亡是其过失导致,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李雪虎系深圳市鑫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月28日晚上(当时为农历初六),聂雪菊(受害人姐姐)称其与受害人、表弟及其女朋友在聂雪菊工作地点深圳市国贸餐饮有限公司国贸餐厅聚餐。聂雪菊称自己系国贸旋转餐厅楼面副经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当晚四人点了四五个菜,共饮了四支国产长城红酒。餐后11点多,四人搭的士准备返回居所,在途径深圳市罗湖区船步高架桥时,受害人因需要解手,四人于是在高架桥上下车。相继走下高架桥寻找方便解手的地点。受害人走在前面,其表弟走在中间,聂雪菊与表弟的女友走在后面。聂雪菊称表弟要求他们回避。此后,表弟往前走未能看见受害人,三人在附近草丛和受害人家里附近找了一个多小时后于当晚三点多回到聂雪菊宿舍睡觉,早晨六点左右报警。警方于当月31日10时许在深圳市罗湖区船步路高架桥下发现受害人尸体,经警方确认为溺水身亡。经现场勘验,受害人应从桥上走下,右拐弯进入与宝安南路靠近布吉河河堤处小便不慎落入河中淹死。河岸边多数河堤高度均符合规定的安全高度,唯有比较靠近桥边一小段河堤因建设在管道上与管道十字交叉,从管道上方到河堤顶端处仅仅六十公分左右,分析推断受害人应是爬上管道顶端并往河堤处前行时落入河中。该处系一处绿化草坪,种植了一些树木,晚上较为幽暗。选择此处小便有利于躲开其他行人。原告主张路灯管理处灯光管理不到位,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路灯管理处对此提出反证,证实事发当晚路灯照明情况良好,且事发地点并不属于路灯照明的范围。本院认为,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维护自己基本人身安全的意识。受害人在与亲属聚餐时四人喝下四瓶红酒,虽然尸体检验未对其血液酒精含量作出测定。但是依据常理和一般人的酒量标准,应当认定受害人行为能力和意志力受到酒精的抑制和干扰。受害人在乘车途中在路途上下车解手,且自行爬上管道导致落入河中。受害人未能保证自身的安全,是造成本次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同行者系受害人亲属,疏于对酒后的受害人进行照顾,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的合理义务。且在受害人失踪后,寻人不力。在寻人未果后,返家休息,未能及时报警求助,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一方面原因。此外,被告水务局作为河堤管理人,在与管道交叉处设立的河堤高度不够,客观上造成一定的危险性,是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据此本院依据受害人以及其亲属和被告水务局在本案中的原因力分析综合确定,受害人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其同行走家属应当承担15%的责任,被告水务局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路灯管理处对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分别计算如下:1、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有正式工作且已经满一年,原告依据2011年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47612.2元和丧葬费32266元,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100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奔丧费用23393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及其部分亲属从安徽到深圳机票四张合计8330元,深圳返回安徽火车票1045元,原告亲属2012月2月2日乘坐飞机到深圳,2月13日下午火车返安徽,在深时间12天,属于合理范围,本院按照四人住宿两间旅馆每日住宿费300元计算12天,合计3600元;伙食补助按照每人每日50元计算,四人12天合计2400元;深圳市内交通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12天合计1200元。以上总计16575元。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包括服装、食品等没有法律依据,丧葬票据等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总额为796453.2元。被告水务局应当承担其中的15%赔偿责任,计119467.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水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敬全、李绪云119467.98元;二、驳回原告聂敬全、李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6.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聂敬全、李绪云负担4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水务局负担15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朝 晖人民陪审员 沈 慧 敏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