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王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牛某某,牛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王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马某某,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岭,男,1946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素芳,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系牛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牛某甲,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及第三人牛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岭、李素君,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素芳、李纪典、第三人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正月初,原被告经媒人牛某乙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十八,双方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100元,2011年阴历2月6日,双方大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1400元,后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关系,被告拒绝退还彩礼,由于当时彩礼都经媒人亲自数过,可媒人却说其不能作证,要是法院传他,他才去作证。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4000元。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大量彩礼,只是在见面时原告给被告1000元现金,后去道口游玩及被告村古会时,双方有过一些花费,但这些连同见面礼原告花费不超过2000元,且这些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返还范围。第三人牛某甲辩称,原告说彩礼给我查过,不属实,我并没有拿钱,也没有经我的手,给不给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初,原被告经媒人牛某乙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双方见面时,原告马某某给被告牛某某见面礼1000元,后来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有过小额花费,后原告诉称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11400元,媒人不予认可,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相识,仅在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该款系原告为缔结婚约而自愿给付,属赠与性质,依法不应返还。后双方交往时间不长,因发生矛盾终止交往。原告主张给付被告11400元彩礼经媒人之手,但被告及媒人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人仅证明把11000元彩礼给付媒人,媒人却不予认可,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