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庞各庄乡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与苑正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各庄乡马各庄村民委员会;苑正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庞各庄乡马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宗峰,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史锦海,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正辉,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影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庞各庄乡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苑正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各庄乡马各庄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3月28日,双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5条中约定“征地补偿款归乙方”。原告认为该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土管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据此,该条款无效。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苑正辉辩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订立的合同,保护的是双方的合法权益,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情况,被告承包的是废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花费了相当大的人力财力物力,将废坑填平,国家征地的补偿款是不一样的。协议书约定将补偿款给被告,是被告的权利,如果原告坚持改协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填坑花费的费用,另外此协议书也是经庞各庄乡政府同意和认可的,所以被告认为此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法庭确认有效,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协商将村北大坑对外承包一事,大家一致同意对外承包,会议记录有村委会盖章及村民代表签字并按手印。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庞各庄乡马各庄村委会,乙方为苑正辉,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坑如涉及到政府征地,征地的补偿款归乙方,地上附着物补偿归乙方,乙方垫坑投入的一切费用在国家征用时由甲方付给乙方(填坑土方及机械的费用按国家标准计算),未征用的部分按照此合同继续履行,被征用部分的承包费退给乙方”,协议有双方签字并盖章、按手印。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协议书及会议记录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约定“征地补偿款归乙方(被告苑正辉)”,此条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因此该条协议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第五条中“征地的补偿款归乙方”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庞各庄乡马各庄村民委员会、被告苑正辉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第五条“征地的补偿款归乙方”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汪利红代理审判员  吕晓颖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