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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朱昌德与薛美琴、桐庐县供电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德,薛美琴,桐庐县供电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朱昌德。委托代理人:严爱武。被告:薛美琴。委托代理人:陈勇根。被告:桐庐县供电局。法定代表人:孙济平。委托代理人:邵万高。原告朱昌德诉被告薛美琴、桐庐县供电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爱武、被告薛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根、被告桐庐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邵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德起诉称:陈某是被告桐庐县供电局多年职工。2009年5月9日,因被陈某叫唤,原告与其他几个本村村民一起将被告桐庐县供电局所有的在被告薛美琴家桑叶地上的一支水泥电杆移位。在起电杆时,原告不幸被倒下的电杆压伤,当即被送往桐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治疗后于2009年6月6日出院。出院后,因不能起床,原告一直卧床休息,4个月后在妻子的帮助下才勉强穿衣下床,也只能是慢慢移动脚步,伤痛无可言语。为取内固定,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再次住院,2011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周。原告受伤后,虽经治疗,但因椎体畸形愈合,脊柱明显后突,腰部活动受限,遂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和营养期限予以评定,评定结论为:八级残疾、营养期限为12周。被告薛美琴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5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4月24日向桐庐县分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曾召集二被告进行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调解委员会告知原告终结调解。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薛美琴提供劳务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薛美琴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是被告桐庐县供电局多年老电工,明知单位对移电杆有明确的审批程序和严格的操作规程,却擅自叫原告等人移电杆,可见被告桐庐县供电局未尽到对职工的管理责任,应依法与被告薛美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桐庐县供电局立即赔偿原告194738元(其中医疗费31264元、误工费61509元、护理费17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7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09238元,扣除已支付的14500元,尚应赔偿194738元);2、被告薛美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薛美琴答辩称:事情经过是事实,我将陈某和原告二人的100元工资付给陈某,另外两人的工资直接付给他们本人的。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肯定要承担的,对其他的损失我也会相应地承担一部分。被告桐庐县供电局答辩称:陈某不是我单位职工,他是兼职的抄表员,对欠费的用户进行催告。陈某是受村民陈勇根的雇请去移电杆,其他人员也是陈勇根委托陈某代为召集,工资也是陈勇根夫妻支付的,所以接受原告劳务的对象是被告薛美琴夫妻。我单位不可能为了移电杆需要原告提供劳务。国家电力法规对电力设置的架设、移动都有严格的操作规范,作为抄表员的陈某无权实施移电杆的作业。原告和陈勇根、陈某他们移动电杆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该后果也是比较严重的。对陈某与他人私下协商擅自移动电力设置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行为人个人来承担,我单位不能预见,也没有授权。我单位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薛美琴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薛美琴想让陈某帮忙移电杆,陈某同意并由其组织人员,工资由薛美琴支付的事实;2、陈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陈勇根请陈某帮忙移电杆以及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3、陈关针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是陈某叫他去帮忙移电杆以及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4、孙海尧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听陈关针说是陈某叫他去帮忙移电杆的事实;5、门诊病历3本、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第一次住院费用的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24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用;6、诊断证明书16份,欲证明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7、诊断证明书2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时间一共是183天;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以及鉴定费为1480元;9、交通费发票36份,欲证明原告花去600元交通费的事实;10、证人陈某的证言,欲证明陈某是桐庐县供电局的职工,原告及其他几人都是陈某叫来的,且移动的电杆是在使用中的,进一步证明桐庐县供电局对职工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被告薛美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5、6、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人是陈某叫唤,工资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桐庐县供电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陈某是受陈勇根的委托叫人,工资是陈勇根支付的;对证据2、3、4、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5、6、7、8、9与被告桐庐县供电局没有关联。被告薛美琴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桐庐县供电局举证如下:桐庐县供电局分水营业所电杆作业的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电力设置的移动有严格的操作程序,陈某没有上岗证不能施工,被告桐庐县供电局并没有过错。原告对被告桐庐县供电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这是桐庐县供电局内部制定的操作规程,针对的是内部职工,原告不清楚。被告薛美琴对被告桐庐县供电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桐庐县供电局虽有异议,但被告薛美琴承认是其委托陈某帮忙叫人移电杆,工资由薛美琴支付,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陈某本人出庭作证,故对证据2与证据10存在矛盾部分不予认定,其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10,被告桐庐县供电局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几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8、9,被告薛美琴无异议,但证据6中2009年12月7日与2010年1月7日、2010年2月7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存在重合,故对其中重复计算的2个月本院不予认定以外,其余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桐庐县供电局对电杆作业制定的操作规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美琴拟将自家桑叶地的一支水泥电杆移位,与陈某商量并经其同意。陈某系分水镇小源村陈家村电工,负责村民电表的抄表、供电部门电费的催缴等工作。2009年5月9日,陈某叫了原告与其他几个本村村民帮忙,在移动电杆作业中,原告被倒下的电杆压伤,当即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治疗后于2009年6月6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4149.22元。桐庐县中医骨伤科医院于2009年6月6日、12月7日、2010年1月7日、2月7日、3月7日、4月7日、5月7日、6月7日、7月7日、8月7日、9月7日、10月8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7个月。桐庐县中医骨伤科医院于2009年6月6日、8月6日开具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个月需专人陪护。为取内固定,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再次住院,20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371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周。桐庐县中医骨伤科医院于2010年11月18日、12月31日、2011年2月1日、3月1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此外,原告还花去医药费1744.09元(已扣除医保支付费用)。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和营养期限予以评定,鉴定结论为:八级残疾、营养期限为12周。鉴定费为1480元。被告薛美琴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500元。在桐庐县分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二被告曾进行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于2012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另查明,陈某未与桐庐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被告薛美琴雇请原告为其移电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移电杆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受伤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薛美琴作为雇主,对雇员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朱昌德承担20%的责任、被告薛美琴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桐庐县供电局抗辩陈某不是其职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虽然陈某私自帮村民移动电杆的行为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但被告桐庐县供电局在管理上仍存在过失,故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264元合法有据;误工费按原告主张从2009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止共20个月零20天,按每天97.89元计算,共6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15元/天=525元;护理费从2009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6日止的147天,加上从201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止的36天,共计183天,按每天97.89元计算,共17914元;残疾赔偿金为13071×20×3×0.1=78426元;营养费为30×12×7=2520元;交通费600元合理;鉴定费1480元合法有据,上述合计194241元。被告薛美琴已付14500元应予扣除。另综合本案情况,被告薛美琴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告桐庐县供电局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昌德医疗费31264元、误工费6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7914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94238元的70%即135966.6元,扣除被告薛美琴已付的14500元,还应赔偿121466.6元;二、被告薛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昌德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三、被告桐庐县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昌德损失194238元的10%即19423.8元;四、被告桐庐县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昌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五、驳回原告朱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元,减半收取2097.5元,由原告朱昌德负担400元,被告薛美琴负担1500元,被告桐庐县供电局负担19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