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韩某某,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生忍,男,193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现育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闹。我曾于2011年8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实在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我放弃对财产的分割,各自债务各自清偿,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张某某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13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月20日生女孩张某甲,1999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1月5日生男孩张某,现两孩子均随原告姐姐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修建了坐北朝南平房三间,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因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吵闹,原告韩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春节过后外出打工,不再和家中联系,现下落不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韩某某再次诉至法院��求离婚,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女儿张某甲由其抚养,儿子张某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庭审中,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在法院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未能积极改善双方关系,加之被告于2012年春节过后外出打工,不再和家中联系,下落不明致使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女孩张某甲、男孩张某现随原告姐姐生活,且被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女孩张某甲由其抚养,男孩张某由被告抚养,费用自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生产生活实际,应予以调���。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为了解除双方痛苦,有利于各自的前途及生产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女孩张某甲、男孩张某由韩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男孩张某抚养费400元。(抚养费自判决书生效当月起付至男孩张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月31日、7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三、韩某某已带走的衣物归其所有,家中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小平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