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靖江支行与徐兴中、徐兴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靖江支行,徐兴中,徐兴海,高丽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靖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6821968-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商贸街。负责人高英。委托代理人朱美娟。被告徐兴中。被告徐兴海。委托代理人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方。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靖江支行(以下简称靖江支行)诉被告徐兴中、徐兴海、高丽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靖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美娟,被告徐兴海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中、高丽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靖江支行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兴中、徐兴海、高丽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兴中发放借款,借款额度为300000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徐兴海、高丽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徐兴中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按月利率6.83579‰计息,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付,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据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徐兴中仅支付原告至2012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徐兴海、高丽方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徐兴中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665.95元(计息期间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25368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兴海、高丽方对徐兴中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兴中未作答辩。被告徐兴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被告徐兴海为徐兴中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徐兴海曾多次要求原告对徐兴中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并在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也曾要求原告尽快向徐兴中进行催讨,对此,被告徐兴海已经履行了担保人的督促义务;2、该借款纠纷之所以成诉,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未对徐兴中的款项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存在过错,甚至在被告徐兴海要求原告对徐兴中款项进行监管时,原告亦未履行应尽职责,导致该笔款项被徐兴中挪作他用,致使借款到期无法归还;3、被告并非拒绝履行担保之责,而是希望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先行处置徐兴中名下财产,被告徐兴海仅是一般务工人员,虽然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但目前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作为保证人,被告徐兴海愿意积极协助原告督促徐兴中履行还款义务;4、对于原告诉请中利息及罚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丽方未作答辩。原告靖江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徐兴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兴海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借款人徐兴中未到庭,该款项借款人是否归还,被告徐兴海不得而知。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徐兴中、高丽方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徐兴中、徐兴海、高丽方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兴中、徐兴海、高丽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原告同意在300000元限额内向被告徐兴中发放借款,徐兴中有权在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被告徐兴海、高丽方自愿为徐兴中在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徐兴中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徐兴中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并约定该笔借款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及综合费用,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按月利率6.835790‰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之后,被告徐兴中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24677.2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徐兴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由被告徐兴海、高丽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兴中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兴海、高丽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兴海关于原告对徐兴中的借款用途未尽监管之责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将款项汇入被告徐兴中的银行账户,已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徐兴海要求原告就徐兴中之后的款项支出情况进行有效监督,过于苛责,且也无法实际操作,加之被告徐兴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徐兴中已挪作他用,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徐兴海无能力还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徐兴中、高丽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兴中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靖江支行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665.95元(期内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6.835790‰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253685‰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25368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此款限徐兴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兴海、高丽方对徐兴中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徐兴中、徐兴海、高丽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徐兴中负担,由徐兴海、高丽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