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秦刑二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无管辖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彦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南京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公司开发建设的东郊•美树苑电梯采购项目中,先后四次收受经某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2003年9月收受人民币2万元;2003年12月收受人民币1万元;2004年8月收受人民币1万元;2005年8月收受人民币2万元。2012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向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纪委,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人经某某、宗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某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已落实社区帮教措施,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娟审 判 员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郭斯尔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