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赵军诉张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张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赵军,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高亮,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莹,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越,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何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刘浩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平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军诉被告张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高亮、被告张莹委托代理人马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和王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张莹驾驶陕AXXXX**号雪弗莱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泾阳县泾干大街花园酒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莹和赵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张莹曾垫付医疗费约十万余元,但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伤势严重,医疗费高达16万元,原告家庭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被确认为两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另被告张莹是陕AXXX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赵军医疗费140725.24元(其中原告赵军支付医疗费91860.44元,被告张莹已支付医疗费48864.8元)、误工费44086元、护理费2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莹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莹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和保险情况均属实,张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864.8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写有收条,还有急诊时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未写收条。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和车辆保险情况均属实,人保西安分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和车辆保险情况均属实,人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分;3、张莹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陕AXXXX**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陕AXXXX**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该车由所有人张莹驾驶以及该车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4、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西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病历档案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七十七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8、交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为7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和两个十级;被告张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9无异议;证据5中对后两份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第一份诊断证明不认可,因日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证据7中对出院后没有病历予以佐证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刻光盘和会诊的230元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无异议但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证据8不予认可,日期在2012年6月15日,并不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发生。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被告张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百一十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张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48864.8元;2、收条四张,用以证明除医疗费外被告张莹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对被告张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及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对被告张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张莹已支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收条与保险公司无关,故均不予质证。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及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以及被告张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的第一份诊断证明为入院诊断证明,标注的日期虽有误,但结合病历资料中记载的原告伤情可以推断出日期属于医生笔误,故证据5的三份诊断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可;证据7中本院对原告出院后无病历资料佐证的16张票据不予认可,对姓名为“廖东宇”的一张120元票据不予认可,对西京医院出具的一张16.5元复印病案票据因不属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刻光盘和会诊的费用都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且票据均由医院出具,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治疗费用产生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中59张票据予以认可,票面金额总计98496.44元;证据8的日期虽不在原告就医期间,但系出租车司机事后补开的租车发票,且原告进行医疗救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莹提交的证据1系医疗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其中两张17元的票据系同一票据的首联和副联重复提交,故除副联票据一张不予认可外,本院对其他114张票据予以认可,票面金额总计48887.3元;证据2,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莹驾驶陕AXXXX**号雪弗莱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泾阳县泾干大街花园酒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1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莹和赵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军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抢救,2小时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中心救治,经诊断为面部、头部挫裂伤以及全身多处骨折,后赵军因病情需要先后又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西京医院出院医嘱注明“继续社区医院治疗,按时用药,加强功能锻炼,一周后复查”,口腔医院出院医嘱注明“保持伤口清洁,勿咬硬物、半年后拆除钛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军车祸导致面部瘢痕形成,右眼视力下降,颅脑损伤,颜面部多发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分别应属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另查明,陕AXXXX**号雪弗莱牌小轿车所有权人为张莹,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依据作为证据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赵军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47383.74元,其中张莹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8887.3元。2011年1月3日及2011年1月4日,张莹又向原告共支付了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莹与赵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陕AXXXX**号车辆已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人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依据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用为147383.74元,但原告诉请医疗费时仅诉请140725.24元,故以原告诉请为限;2、交通费,依据作为有效证据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4、护理费,因原告伤势较重,出院后仍需要人照顾,并且需要进行肢体功能锻炼和不定期就诊,故原告护理期间本院酌定为120天(包含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以每天80元计算为96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为600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出院时的伤情及医嘱,误工期间酌情确定为200天(包含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收入状况参考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费计算为18793.9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确认为两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并按照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4134.4元,因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20112元,故以原告诉请为限。因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能够全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故原告要求张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张莹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被告张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887.3元,但张莹答辩时称给付医疗费48864.8元,故以张莹答辩时所述为限,另张莹提出除医疗费外还向给付现金60000元,但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未写有欠条的10000元,且张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认定张莹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8864.8元并给付现金50000元,此部分给付款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军的医疗费140725.24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793.97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143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9205.97元(执行时扣除张莹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6112.62元(执行时扣除张莹已给付的48864.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赵军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赵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另1700元原告申请缓交,执行时收回),由原告赵军承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张莹承担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周 莉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蔓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140725.24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作为有效证据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间酌定为120天,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以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20天=9600元;5、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0天,20元/天×30天=600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赔偿天数以200天计算,原告收入状况参考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费计算为34299元÷365天×200天=18793.9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确认为两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并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式,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028元×20年×{九级伤残系数20%+九级伤残附加系数2%+2×十级伤残附加系数1%}=24134.4元,因原告诉请为20112元,故以原告诉请为限;以上共计191431.21元。以上1、3、5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共计142225.24元,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为132225.24元,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66112.62元。以上2、4、6、7项共计49205.97元,由交强险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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