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9月8日出生,现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5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至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组织骆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等五十余人次,在繁昌县平铺镇平铺村以摇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三次“抽头”渔利达人民币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繁昌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追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