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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代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012年7月18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并交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2011年7月20日被逮捕归案,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于某分别于同年7月9日、7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代某、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3440.7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59916.60元)、100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海波、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付宁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歌厅一楼大厅内,用菜刀、砍刀、圆凳等工具无故将王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因该事实,被告人代某被潍坊市某某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时间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付宁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圆凳子(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涉案人王某某、王某的供述,视频资料,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1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张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昌邑市某某路“音乐之声”无故将王某乙、于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于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到昌邑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付宁波、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证人朱某、孙某、薛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王某乙、于某的陈述,涉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视频资料,被告人代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人代某、张某向被害人王某乙、于某赔礼道歉;被告人代某、张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赔偿被害人于某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已付清。被害人王某乙、于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张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代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并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张某系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宪聚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