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现江、褚洪秀与李现全、李清余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现江,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褚洪秀,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现全,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清余,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现江、褚洪秀诉被告李现全、李清余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江、褚洪秀,被告李现全、李清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5月18日承包了本村东山上的山林,2007年11月16日,李现全父子在我的山林栗子行里修了一条路,占用我半亩多山林地,(每亩1000元,4年共计2000元),2011年阴历正月初九,我将路挖起,准备重新栽果树,被告阻挠并将我挖好的地又重新修成路。我雇挖掘机挖地费用6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路封死,恢复原状,由被告重新载上栗子树;2、判令被告赔偿挖路费600元、2000元占地费、误工费2万元;3、诉讼费、看现场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所修的路是2004年村委续包时给留出来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修好的路原告不让通行,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沂南县马牧池乡常山庄村与李现江于1993年10月1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1993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1日止。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已到期,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沂南县马牧池乡双泉峪子村委于2011年元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内容:1993年我村将东山山林分成23个片承包给村民,承包期10年,2004年到期后,又续包给村民,承包期30年,第一次承包时村里未留路,第二次承包时每一个片村里都给留0.5亩路,这0.5亩路村里不收承包费,2004年村里又发包时我村李现江家要了两个片,这两个片村里就给留出1亩的路,这1亩路村里不收承包费,我村李现全家包了1个片,李现江家的承包的山林和李现全家承包的山林相邻,进入李现全家承包的山林必须通过李现江承包的山林,在2004年我村续包时,我村两委干部和片的乡领导都到现场给李现全进入承包山林的路进行了丈量,即路宽4米,长168米,而李现全实际修的路占地不到3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不应该走我的栗子行。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沂南县马牧池乡双泉峪子村委于1993年将本村东山山林分片承包给村民,承包期10年,到期后,又进行了续包,承包期30年,原告李现江家承包了两个片,被告李现全家(李现全、李清余系父子关系)承包了1个片,原、被告承包的山林相邻。沂南县马牧池乡双泉峪子村委1993年发包时未留进出山林的路,续包时规定给每一个片山林留0.5亩路,且该0.5亩路不收承包费。因被告原来进出山林的路不方便通行,在续包时,原、被告均在现场,沂南县马牧池乡双泉峪子村委干部、沂南县马牧池乡干部测量、规划了路,该路在原告承包的山林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所修进出山林的路通过原告的山林属实,但因该路系村委在续包山林时测量、规划,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