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行审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与朱康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朱康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仑行审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长江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梁国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良宽、虞伟绘,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康元,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甬仑环罚字[2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甬仑环罚字[2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等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甬仑环罚字[2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甬仑环罚字[2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立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