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农冠彪、曾琦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冠彪,曾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朝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锡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似锦,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政,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农冠彪,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曾琦,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农冠彪、曾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圣、黄爱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似锦、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冠彪、曾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29日,平南县大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新信用社”)与被告农冠彪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高抵借字(2008)第56号),约定大新信用社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向被告农冠彪发放最高额贷款限额不超过35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约定以被告有处分权的房屋一幢为上述限额内贷款提供抵押、并约定双方的承诺、责任等。抵押房屋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02)字第2505010**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统字第0132**号,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平房证他字第008928号,他项权利人为:大新信用社。2008年8月29日大新信用社依约向农冠彪发放贷款35万元,用途为旅行社流动周转金,月利率6.3‰,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8日。农冠彪也于同日签署了借到大新信用社35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3日和2008年8月29日向大新社提交《抵押承诺书》和《承诺书》各一份,2008年8月23日被告农冠彪向大新社提交〈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一份,分别承诺以上述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的归还负有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依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49998.97元和利息26383.9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批复(贵银监复(2008)75号),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大新信用社变更为平南县信用合作联社大新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农冠彪、曾琦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49998.97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02)字第2505010**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统字第0132**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农冠彪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约定借款35万元,被告提供相关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5、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8、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房屋一幢向原告提供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9、借款借据(债权凭证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如约发放35万元贷款。10、借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承诺。11、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归还借款及利息情况。12、贷款欠款欠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月20日欠本息情况。13、农冠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14、曾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1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关系。16、原告改制文件(贵银监复(2008)75号)复印件一份,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8、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农冠彪、曾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农冠彪、曾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冠彪、曾琦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8月23日被告农冠彪以投入旅行社流动周转金为由,向大新信用社申请借款35万元,并向该社出具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一份,被告农冠彪、曾琦共同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并提交了抵押物清单,承诺以被告农冠彪名下的位于平南镇桥北港城区的价值60万元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2)字第250501025号,房屋产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0132**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08年8月29日,大新信用社与被告农冠彪、曾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高抵借字(2008)第56号)一份、同时,被告农冠彪、曾琦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附件,合同约定大新信用社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向被告农冠彪发放最高额贷款限额不超过35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两被告以有处分权的房屋一幢为上述限额内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违约责任条款订明,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且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同日,大新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农冠彪发放了贷款35万元,双方签署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加以确认,约定借款用途为旅行社流动周转金,月利率6.3‰,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8日。同日,被告农冠彪、曾琦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平南镇桥北港城区的一幢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2)字第250501025号,房屋产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0132**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大新信用社(房屋他项权证号:平房证他字第008928号)。借款到期后,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9998.97元和利息26383.94元。2008年12月19日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大新信用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因被告未能依约定还清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大新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犯国家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大新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350000元贷款给被告农冠彪,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农冠彪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农冠彪与被告曾琦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且两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本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大新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平南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原告请求被告农冠彪、曾琦清偿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位于平南镇桥北港成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冠彪、曾琦偿还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49998.97及利息(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3‰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则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6.3%上浮50%加收40%计算。);二、被告农冠彪、曾琦在期限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平南镇桥北港成区房地产(房屋的国有土地证号:平国用(2002)字第2505010**号,房屋产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0132**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农冠彪、曾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832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 芹人民陪审员 陈 圣人民陪审员 黄爱枝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