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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钟绍奇、姚三红与钟新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绍奇,姚三红,钟新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钟绍奇,男,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姚三红,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钟绍奇。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贺,男,系两原告亲友。被告:钟新安,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耿宏志,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绍奇、姚三红诉被告钟新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秀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绍奇、姚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贺、被告钟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绍奇、姚三红共同诉称:铜陵县西联乡xx村xx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的钟绍奇与该组的姚三红系夫妻关系。地改时,钟绍奇户分得两块承包田4.11亩,1999年10月20日,铜陵县人民政府向钟绍奇户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钟绍奇、姚三红夫妇将户口迁往县城关,因无法生存,2011年1月6日,钟绍奇夫妇又将户口迁回xx村xx组。在钟绍奇夫妇离开xx村xx组后,钟绍奇户的两块承包田被钟新安耕种了一块(2.12亩)。钟绍奇夫妇回到xx村xx组后,要求钟新安归还承包田,钟新安不同意归还。钟绍奇夫妇遂分别申请xx村民委员会、西联乡农经站、司法所、党委、政府调解,均无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耕地的承包权三十年不变,且钟绍奇夫妇别无生活来源,在经过长达一年半的调解均无果的情况下,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承包田2.12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钟新安在庭审中辩称: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xx村xx组七位户代表的证明、证人钟绍进的出庭证言以及钟新安的存折共同证明:2002年6月两原告主动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两块承包田交还xx村xx组;2005年xx村xx组将其中的一块抛荒三年的承包田(2.12亩)发包给钟新安;此后该农田的粮补、稻补及各项综合性政策补贴均由钟新安享受,由此可见xx村xx组将涉案农田发包给钟新安的行为,已得到县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确认。两原告承包的耕地抛荒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的耕地,对其再分配。钟新安耕种的土地不是从两原告手中取得的,而是由xx村xx组合法发包的,根据承包合同相对性原则,钟新安与两原告无任何关系,两原告起诉钟新安没有法律依据。今年,两原告强制阻挠钟新安春耕,使钟新安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钟新安保留向两原告索赔的权利。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用益物权即土地使用权争议。此类争议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诉称其分别申请xx村民委员会、西联乡农经站、司法所、党委、政府调解,均无果。可见本案已经进入了乡政府的行政程序,应当由乡政府依照《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裁决,本案行政程序并没有结束。如果乡政府不处理或者一方认为处理不公,则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此类争议无依据。综上,两原告要求钟新安归还土地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钟绍奇与姚三红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铜陵县西联乡xx村xx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的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钟绍奇户承包了两块水田(一块1.99亩,另一块2.12亩),发包方是xx村经济合作社。1999年10月20日,铜陵县人民政府向钟绍奇户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8月19日,钟绍奇、姚三红夫妇将户口迁往铜陵县城关镇,2005年,钟绍奇户的两块承包田被钟新安耕种了一块(2.12亩),2011年1月6日,钟绍奇夫妇又将户口迁回xx村xx组。钟绍奇夫妇回到xx村xx组后,要求钟新安归还承包田,钟新安以两原告已于2002年6月主动放弃涉案耕地承包经营权,该涉案耕地由xx村xx组发包给钟新安,钟新安是合法取得为由,不同意归还。钟绍奇、姚三红遂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前诉主张。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钟绍奇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铜陵县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2002年8月19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钟绍奇夫妇的户口虽然迁离xx村xx组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迁往小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因此发包方不得主动收回承包地。钟新安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相关规定;因涉案耕地的原发包单位是xx村经济合作社,是xx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钟新安的四份证据均证明其耕种的涉案耕地的发包方是xx村xx组,钟新安的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发包方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xx村民委员会已收回两原告的承包田,并将其发包给钟新安。钟新安的四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两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遵守法律,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物权法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钟新安对其主张享有涉案耕地承包经营权负有举证责任,但钟新安既不能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规定的“调整承包地所需的相关会议记录和政府部门的批件”,也不能提交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政府部门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此足以认定钟新安系无权占有涉案耕地。故对钟新安提出的两原告已于2002年6月自愿放弃涉案耕地承包经营权,该涉案耕地是xx村xx组发包给钟新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被告均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均不持有土地权属证书,则该案件属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被告申请政府处理。而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对钟新安提出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钟新安无权占有两原告的承包田,两原告可以依法请求返还承包田。故对两原告要求钟新立即归还承包田2.12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钟绍奇户的承包田2.12亩返还给原告钟绍奇和原告姚三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钟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