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仁兴与温州陆虎皮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仁兴,温州陆虎皮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谢仁兴,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韩笑、戚温琦,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陆虎皮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金堡(中国鞋都一期50号地块)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倪长兴,总经理。原告谢仁兴为与被告温州陆虎皮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虎皮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仁兴的委托代理人韩笑、戚温琦、证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虎皮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仁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及办公场所租赁合同》。其中借贷部分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共计31个月,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随本付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的150%计算。被告指定收款帐户为:徐笑君,中国农业银行95×××10。原告当时因没有足够的资金,遂让生意伙伴夏某于2008年11月7日代为支付被告1000万元。被告后于2009年4月22日还款100万元、2009年12月18日还款380万元、2009年12月22日还款120万元,共计还款600万元。但自2010年1月起,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谢仁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温州陆虎皮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及办公场所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月利率为1.5%,逾期利息为2.25%,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应按约随本付息;4、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证人夏某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陆虎皮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及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向被告租赁办公场所。其中有关借款的部分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汇入徐笑君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分行的帐户95×××10,借款期限为31个月,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若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的150%计算。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委托夏某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徐笑君的帐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了6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6日。之后余欠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谢仁兴与被告陆虎皮革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虎皮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仅返还部分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陆虎皮革公司立即偿还余欠的借款4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现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6日,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1.5%支付从2010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期满即2011年6月6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逾期偿还的月利率为1.5%×150%=2.25%,但该利率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逾期的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陆虎皮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陆虎皮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仁兴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仁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0元,由被告温州陆虎皮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关注公众号“”